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庠鈺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
李宗益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刑行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愛 馬仕 皮件,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曾扣得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件所示 愛馬仕 皮件16件(即鈞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六),這16件皮件均為被告秦庠鈺因從事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的犯罪所得,經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均為真品,估價高達新台幣(下同)588萬2000元,而現行贓物庫保存環境恐不利於該等皮件的保存,有減損其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就該16件皮件予以拍賣等語。
貳、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以及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行為人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的犯罪所得財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或擴張解釋同法第140條的規定,准予「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件如為犯人所有,而犯人業已逃匿,則科刑前提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惟得沒收之扣押物不適於保存者,始得拍賣而保存其應得之原價」、「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又不宜發還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拍賣扣押物,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鑑價」,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第
38條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面對人性貪婪所發生的各種財產犯罪,並不是用刑罰威嚇就已經足夠,除了社會環境的改善,另一項利器就是讓犯罪的誘因消失,也就是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因為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後一無所得,自然就能減少犯罪的動機。我國刑法雖以「沒收」作為剝奪犯罪所得的制度,也就是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給國庫,惟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如「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卻仍讓其置於贓證物而令其喪失毀損,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有違,於是乃有前述刑訴訴訟法第141條及相關注意事項的規定。
二、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是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據此可知,行為人如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原則上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剩餘時才可予以沒收。該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的犯罪所得財物,既然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可能的法律文義解釋,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得沒收之扣押物」的要件,按理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不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惟依照這種法釋義學的解釋,不僅與前述「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有違,而且顯然無助甚至有害於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告之權益的保護。
三、綜此,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以及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於行為人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的犯罪所得財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准予「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或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規定的要件,亦即為防止扣押物的喪失或毀損,應擴張本條文「應為適當之處置」要件的解釋,法院可以裁准採取包括「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的行為。此參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採取相同的意旨,亦可得證。
參、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秦庠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的流程:
一、臺北地檢署因他人檢舉,認被告秦庠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於100年5月12日分案後(100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
1頁),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被告秦庠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扣得如附件所示16件愛馬仕皮包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0年8月19日函文檢附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94-98頁),堪以認定,應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於100年12月5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佐證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合議庭遂於101年2月17日裁定:秦庠鈺於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特定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自借予、投資他人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按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針對本院前述附條件停止羈押的裁定,被告秦庠鈺當庭陳稱其限制住居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此有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6號卷第11頁)。其後,就按時報到部分,並於101年5月8日裁定變更為應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定的時日,每週向該所報到。這部分的事實,一併予以說明。
肆、本院101年刑行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愛馬仕皮件,是由被告秦庠鈺所出資購買:
一、被告秦庠鈺及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聖公司)雖主張:京聖公司是由尚格公司與 袁建業 所共同投資設立,該公司再與 潘扶適 醫師協議成立靚漾診所,靚漾診所於100年6月7日開幕時,曾將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擺放於靚漾診所供展示之用,顯見該16件皮件是聲請人所有云云。惟查,京聖公司是由尚格公司與袁建業所共同投資設立,京聖公司與潘扶適醫師合意成立靚漾診所,靚漾診所開幕時,曾將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擺放於會場供展示之用等情,京聖公司雖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協議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靚漾診所簡報資料、TVBS報導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然被告秦庠鈺已經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以前述4種方式,取得前述款項後,是否用於購買名牌包、名錶、外幣、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債券]等商品?)我取得上述
4種方案款項後,均挹注於鼎立集團旗下各公司的投資,各公司有獲利後,我可以分得較多之紅利,我再用前述紅利來購買商品,所以並非是直接使用上述4種方案獲得款項購買。我購買上述名牌包主要是陳列在我投資70%之靚漾醫療美容中心,並用於吸引客人[含買賣]所用,我太太 戴來威 有時候會拿其中3個更替使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7347號偵卷㈡第21、22頁),顯見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是被告秦庠鈺所出資購買,除用以供靚漾診所吸引消費者外,並供其配偶配戴使用。而京聖公司雖表示該等皮包內留有購買證明文件,可證明是由其購買云云,惟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行勘驗時,發現除扣押物品編號3-4的皮包內有日本國輸出許可聲請書外,其餘皮包並無相關購買證明文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該日本國輸出許可聲請書亦未有買受人的記載,即不足作有利於京聖公司的認定。另由前述臺北地檢署偵辦本件犯罪流程的說明,可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是被告秦庠鈺平時甚至是交保後的居住所,而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所查扣。綜此,由前述被告秦庠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是由被告秦庠鈺所出資購買,尚不能因該等皮包曾擺放於靚漾診所,即謂其所有權是屬於靚漾診所或京聖公司。
二、京聖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是由尚格公司與袁建業所共同投資設立,被告秦庠鈺、鼎立公司、尚格公司、京聖公司在法律上皆具備獨立的人格,如附件所示16皮件是聲請人所有云云。惟查,尚格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獲准成立時,實收資本額3600萬元,股東計有鼎立開發公司、袁建業2人,出資額分別為3590萬元、10萬元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處有關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證(100年偵字第17347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85-312頁)。而鼎立開發公司原名宏太不動產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9日更名後,變更董事為 林祐達 ,並由林祐達百分之百持有該公司股份,其後陸續增資後,依99年11月28日最新登記的資料,實收資本額為1億6000萬元,股東則分別有秦庠鈺、 郭淑蓮蔡峻仁梁玉峰謝東廷章家瑋彭閎洋張瑄銘 、林祐達等人,並於100年5月31日變更公司董事長為袁建業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有關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證(100年偵字第17347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81-323頁)。證人秦庠鈺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鼎立公司的股東有哪些?)我忘記了。(問:是否有你、郭淑蓮、蔡峻仁、梁玉峰、謝東廷、章家瑋、彭閎洋、張瑄銘、林祐達等人?)對。(問:這些股東有哪些人不是金圓互助會會員或匯鉅公司董監事?)郭淑蓮、蔡峻仁、梁玉峰、謝東廷,另外章家瑋、林祐達是我的司機也是我的人頭,他們的出資額都是我出的。(問:以上9位股東,除了你章家瑋、林祐達外,其他人有無實際出資?)實際出資有三位,蔡峻仁、梁玉峰、謝東廷...不是,他們是自己出資,他們出資的金額就是登記的金額,我們幾個人投資鼎立公司的資金比實際資本額多,當時還來不及辦增資,登記資本額部分就是他們實際投資的」等語(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4頁)。惟就有無實際出資一事,證人梁玉峰已經於偵訊時證稱:伊僅在鼎立開發公司掛名董事,所以沒有報酬,該公司是秦庠鈺於98年間所設立,伊不清楚何人是負責人,
98、99年間該公司要改選董監事時,秦庠鈺向伊表示公司需要4位董事,因為信任及感謝伊,要讓伊擔任該公司董事,並領有若干乾股,伊表示可以掛名,但不需要股份,事後伊並未過問該公司任何的業務,也不認識蔡峻仁、林祐達、袁建業,更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㈡第82-86頁)。則依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尚格公司形式上雖由鼎立開發公司、袁建業所分別出資設立,但對照鼎立開發公司的登記案卷資料、被告秦庠鈺與證人梁玉峰的供詞,被告秦庠鈺前述證詞並非全然可以採信,京聖公司、鼎立開發公司的登記案卷資料是否真實反應投資情形,亦非無疑。另鼎立開發公司轉投資京聖公司,京聖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獲准設立,其中 利秀滿 出資10萬元,尚格公司出資2990萬元,實收資本總計3000萬元,董事長為利秀滿,其後該公司於100年5月19日獲准變更登記,董事長改為袁建業,持有股份登記為10萬元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有關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證(100年偵字第17347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58-283頁),京聖公司的代表人袁建業也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本身也是京聖公司的負責人,京聖公司也是我實際經營,京聖部分我也是投資10萬元,也是技術股,京聖的資本額是3000萬元,扣除我投資的金額是2990萬元等語(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3頁)。綜此,觀諸秦庠鈺、梁玉峰的供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尚格公司、鼎立開發公司的登記案卷資料是否真實反應投資情形,尚有疑慮,而以京聖公司代表人所稱「京聖部分我也是投資10萬元,也是技術股」等語觀之,袁建業並未實際出資投資尚格公司、京聖公司,而僅是技術股,則以袁建業與秦庠鈺所主導之鼎立集團間的關係、袁建業同時擔任尚格公司、鼎立開發公司及其轉投資之京聖公司的董事長等身分觀之,尚格公司、京聖公司實為秦庠鈺所主導、百分之百出資設立的公司法人。
三、查被告秦庠鈺設立「鼎立國際集團」,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種吸金方案,並由匯鉅公司登記負責人彭閎洋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的業務,「金圓互助會」投資人將每期會費交付匯鉅公司後,即由秦庠鈺指派 趙志偉 至匯鉅公司收取,匯鉅公司並無保管、運用所代收會款的權限, 秦美珠秦家蘭 分別為秦庠鈺的姊妹,秦美珠受秦庠鈺的指示,處理金圓互助會的會計事務,秦家蘭協助秦庠鈺辦理銀行提、匯款等業務,所有會款均存入鼎立開發公司所有的金融帳戶,秦庠鈺除將這些資金依約給付予投資人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分別以自己及 張可芳 、林祐達的名義購買共411筆、總價約12億元的土地,㈡提供鼎立國際集團所屬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之十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㈢借貸款項予他人另行賺取利息等情,業據秦庠鈺於本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彭閎洋、秦美珠、秦家蘭、張可芳、林祐達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而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收受投資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用以投資設立包括鼎立開發公司、尚格公司、京聖公司在內計6家公司等情,業據秦庠鈺於本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其於101年1月16日提出的償債計畫書在卷可資佐證,堪以採信。綜此,由證人秦庠鈺、彭閎洋、秦美珠、秦家蘭、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收受投資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用以投資設立包括鼎立開發公司、尚格公司、京聖公司在內的公司,並用以購買包括如附件所示16件皮包在內的商品。
四、綜此,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是由被告秦庠鈺所出資購買,京聖公司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秦庠鈺或其股東鼎立開發公司有以該等皮包作為股款抵繳的標的,而京聖公司案卷資料亦未有此記載,則依照一般的經驗常情,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的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秦庠鈺。況且即便認為該等皮包為京聖公司所有,京聖公司雖是依我國法所設立的公司法人,但由相關卷證資料顯示,京聖公司實為被告秦庠鈺所主導、百分之百出資設立的公司法人。而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收受投資人所匯款項後,將所得款項用以投資設立包括鼎立開發公司、尚格公司、京聖公司在內的公司,有相當理由足信該等皮包是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犯行,推出「金圓互助會」等吸金方案後,利用向投資人收取的犯罪所得所購置。據此,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而取得的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將由法院依法沒收。而為確保日後將這些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或予以沒收,檢察官扣押如附件所示16件皮件,即屬必要之舉。
伍、本院101年刑行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愛馬仕皮件,因本院贓證物並無保存該等皮件的適當環境、設備,應准予「得拍賣,保管其價金」:
一、聲請意旨所指這16件皮件均為被告秦庠鈺因從事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的犯罪所得,經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均為真品,估價高達588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鑑定報告書為證,堪以採信。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部分皮件單價高達100萬元,而愛馬仕所生產的皮件,多為精品、價值不斐,亦為公眾周知的事實,顯見應適時採取保養措施,方足以維繫其價值。而證人即本院贓證物庫管理員 余明偉 ,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院贓證物庫處理如本案的貴重物品,有無特別處理方式?)如扣押物品為金飾、項鍊、手錶之類的物品,本院會送臺灣銀行保管,於臺銀有一帳戶是原封原物保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特別處理程序。(問:本件扣押物品可否送臺灣銀行保管?)我們曾經問過臺銀,本來準備要送臺銀,院長也於封條上用印,但與臺銀協調後,臺銀表示...本案的愛馬仕皮件因太大了,無法收受。(問:對於這種品牌皮件,本院贓證物庫有無特殊的存放地點或方式?如可溫、濕控或定期保養的制度?)沒有,此扣押物品太大,我們保險櫃也放不下。本件扣押物從地檢署送過來後,我們就存放在紙箱內」等語(本院101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此,由證人余明偉的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如附件所示的16件愛馬仕皮件,多為精品、價值不斐,應適時採取保養措施,方足以維繫其價值,而本院贓物庫並無特殊的保存環境,亦無保養的專業,即不利於該等皮件的保存,有減損其價值之虞。
二、關於如附件所示的16件愛馬仕皮件得否適用現行規定准予拍賣一事,被告秦庠鈺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拍賣我們沒有意見,但我們希望可以個別拍賣,不要整批16件拍賣」、「我們如果主張不能適用第141條拍賣的話,皮件可能也會因保管不當而毀損,但我們認為拍賣的價金也不應該入國庫,應該作為歸還秦庠鈺債權人的款項,存入法院先前指定之桃園合庫龍安分行之帳戶」等語(本院10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第1-2頁)。綜此,依被告秦庠鈺及其辯護人的供稱,顯見在本院駁回京聖公司聲請發回如附件所示的16件皮件後,該等皮件的所有人即被告秦庠鈺亦擔心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而同意予以拍賣。據此,如附件所示的愛馬仕皮件,既有相當理由足信為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的不法吸金犯行所得金錢予以價購,經其同意變換回原物(金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屆時勢必採取將皮件變價的程序,始得依法發回被害人。依最有利於被害人處置的原則,且在不違反當事人意願之下,法院對於扣押的皮件自應採取相對積極的處置,以避免當事人或被害人的權益因刑事程序上的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的侵害。
陸、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刑行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愛馬仕皮件,是由被告秦庠鈺以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因本院贓證物並無保存該等皮件的適當環境、設備,為確保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權益,且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以及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本院因認為如附件所示的16件皮件有毀損之虞,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或擴張解釋同法第140條的規定,准予「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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