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技嘉電腦主機、宏碁螢幕及愛普生印表機各壹臺、帳單清冊貳拾伍張、電腦列印下注資料叁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鴻麒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12住處,以網路連結進入「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s8888.net),提供該「天下運動網」之帳號CG5689號、ZLK6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密碼均為A8888號,供自己及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其賭博方式為:在比賽開始前,輸入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何隊勝負,如與比賽勝負結果相符,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賭資可贏9,500元(即百分之95)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龍哥」所有,不論輸贏,賭客每下注10,000元賭資,「龍哥」均交付曾鴻麒150元(即百分之1.5)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0年4月18日上午,曾鴻麒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曾鴻麒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技嘉電腦主機、宏碁螢幕及愛普生印表機各1臺、帳單清冊25張、電腦列印下注資料33張,始悉上情。
二、被告曾鴻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懷民 、 林育政 、 李振元 、 陳震昇 、 楊庭維 、 陳民峰 、 張志維 、李昱佋及 張家銘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134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1台,帳單清冊25張、電腦列印資料33張等物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聲請意旨雖另以證人 吳則毅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惟其於警詢證述:伊係經證人黃懷民提供帳號、密碼在「泉萬運動網」簽賭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非本案之賭博網站,爰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係自100年1月間開始為上開犯行,所經營「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ts8888.net,帳號為CG5689號,密碼AAA888號等語,然被告係自99年12月間開始為上開犯行,且另有以帳號ZLK6320號、密碼A8888為上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且被告經本院訊問並供稱:因帳號CG5689號遭限制下注金額,故若賭客下注金額超過2萬元,即會透過伊之帳號ZLK6320號下注,2帳號之密碼均為A8888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復經本院調閱扣案電腦列印下注資料得悉「天下運動網」網址應為http://ag.ts8888.net,是聲請意旨有如上所述之誤載及漏載,均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四、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龍哥」間,就上開3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上開賭博網站此公眾得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賭客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藉此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停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可見悔意,其僅係「龍哥」之下線,對於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不高,並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技嘉電腦主機、宏碁螢幕及愛普生印表機各1臺、帳單清冊25張、電腦列印下注資料3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