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韋彤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韋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協商清償方案,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247元,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所得約19,000元,每月生活費需14,000元,最多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協商金額顯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華泰銀行雖有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納入協商,然聲請人尚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華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247元之還款方案(含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1年4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華泰銀行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卷第46-54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任職於台灣第一電波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任職於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所得為22萬6,756元,於100年3月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所得為18萬7,138元,於100年12月份薪資為19,141元,於101年1月份薪資為20,851元,於101年2月份薪資為26,374元,是聲請人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1,125元(計算式:〈187,138+19,141+20,851+26,374〉÷12=21,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憑(卷第29-31、34、61-68頁)。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津貼1,9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而聲請人之子 楊弘恩 於101年3月滿18歲後,台北市政府津貼1,900元已取消等情,有聲請人101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都住字第10038981000號函在卷可佐(卷第56-57、69-71、78-80、106-107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卷第20-21頁),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400元、日常雜支3,200元(含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網路費等)、房租6,500元(與聲請人之女 楊祐婷 平均分擔房租13,000元)、其子楊弘恩扶養費3,000元,惟其房租部分應扣除租金補助後,再與其女楊祐婷平均分擔,故房租應為4,7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15,800元(計算式:
4,500+400+3,200+4,700+3,000=15,800),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與一般人通常生活支出尚屬相符。準此,本院以聲請人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21,1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餘額為5,325元(計算式:21,125-15,800=5,325),較之華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274元之還款方案,僅餘51元,如有生活中不可預見而必要之支出,即有窘迫之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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