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淇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廖品叡

梁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卷第3-5頁)及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2月9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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