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告 林梅鶯
被告 許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宗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持由訴外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美公司)簽發,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104年3月21日
100,000元
芯美國際有限公司
許宗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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