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2號

原告 陳宏洋

被告DELACRUZJACKIELYNALVAREZ(中文姓名: 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 李悅綾 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嗣原告因身體不適,需要進行心臟血管支架置放手術,乃為李悅綾申請聘僱被告民國109年4月23日起來台照顧李悅綾。此後李悅綾曾多次向原告反應其有遭到被告苛待。原告偶會前往李悅綾住處探視及協助處理採買等生活事務。原告於109年6月20日當天帶菜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李悅綾之住處探視,當晚7時50分許,李悅綾因尿褲已經很濕,多次請求被告幫其更換尿褲均未獲置理,乃請原告幫忙向被告傳達請求協助更換尿褲之意。詎被告因原告多次之催促,因而不悅,竟出言辱罵原告「FUCKYOU」、「叫什麼叫」之後,旋即以手肘直接朝原告左胸口猛力撞擊,並接續以指甲抓傷原告之右前臂,致原告受有左胸口挫傷併紅腫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營養補給品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1.附表編號1至5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就醫費用收據(如附表二所示),其就醫科別均非與系爭傷害有關之科別,且時間或有在本件事件之前,或有距本件事件已久,原告未舉證該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此部分不能准許。

 2.附表編號6交通費、編號7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此部分不能准許。

3.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居家照顧員,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二專畢業業,擔任居家照顧員,及兩造110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109年度偵字第14010號偵查卷第9頁、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法院核准之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三總費用

7,749元

2

北醫費用

56,481元

3

中國醫藥費用

3,731元

4

聯合醫院

580元

5

啟新診所

600元

6

交通費用

7

營養補充品費用

編號1至7合計請求5萬元

8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3,000元

合計

10萬元

3,000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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