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培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8073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培正(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月27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他人互相鬥毆,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同案受處人 林德賢 為朋友關係,當時2人一同餐敘僅因一時言語不合,造成些許肢體衝突,並非互有仇恨,雙方均未受傷且已經言和,地點也是在餐廳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參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互相鬥毆,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即可成立,並非以該他人是否受傷為必要。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同案受處分人林德賢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經同案受處分人林德賢供明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聲明異議人確有揮拳攻擊同案受處分人林德賢之行為,同案受處分人林德賢亦有出手回擊聲明異議人之行為,且雙方有持續互相扭打之情事,可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意,並為前述加暴行之行為。又本案案發地點雖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甲天下餐廳內,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該鬥毆地點係在該餐廳大門旁櫃臺附近,且於其等互相鬥毆行為之際,曾有多人行經該處圍觀或勸架,堪認該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而其等於該處互相鬥毆,縱未成傷,該等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確已構成相當程度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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