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賴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111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補充判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民國111年7月5宣示判決,惟宣示判決主文欄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有關「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一四」部分,因原告聲明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然前述主文判決之利率險較聲明為低,低於原告聲明部分,亦未經判決駁回,應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漏列,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爰依職權而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聲請更正判決部分,經核前揭情形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無裁定更正之空間,併此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