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2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貸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50,52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計劃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50,529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50,52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