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號

原告 葉千豪

被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7、885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112年1月10日判決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2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本件判決而消滅,可於適法之時機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透過一般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附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千豪

110年10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高粱酒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2日16時6分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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