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 嗣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五七之二號四樓住處樓下,受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甲○○於收受「阿章」所交付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即將之分別藏置於上址住處其房間內及不知情之 楊天領 房內,而無故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於甲○○及楊天領之房間內起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六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天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採證照片影本七張附卷及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之一(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扳機保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將之持以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子彈成品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是扣案之子彈成品六顆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