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笫三行「以乙○○自備之鑰匙竊取」,應予更正為「由甲○○在旁把風,推由乙○○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第五行「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甲○○」,應予更正為「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乙○○」,第七行「由後座之甲○○下手搶奪」,應予更正為「由後座之乙○○下手搶奪」,第十二行「以相同之手法」,應予更正為「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甲○○」,第十三行「從右後方搶奪」之前應予補充「由後座之甲○○下手從右後方搶奪」;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乙○○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竊取並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略以:被告甲○○與 洪文讚 (另行起訴)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籌措購買毒品之金錢,並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洪文讚,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行人 簡月玲 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洪文讚從左後方下手搶奪簡月玲手持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隨即加速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府中路口方向逃逸。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停車場內,先由被告甲○○以自備之鑰匙試圖竊取 江海瑞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惟因無法開啟車鎖,遂由洪文讚接手以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供作行搶之工具。旋即承前揭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洪文讚,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以相同手法,趁行人 黃美菊 不及防備之際,從正面下手搶奪 黃美蘭 手持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棗紅色皮短夾一個(裝有硬幣約一百元)、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藍色記事本一本、化妝包一個及MOTOROLAV八○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黃美菊並因拉扯而摔倒,受有右後枕部血腫、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肘擦傷、右大腿瘀血腫之傷害,得手後隨即加速往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方向逃逸,被告甲○○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留用,其餘物品則由洪文讚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以相同手法,趁行人 楊閔真 不及防備之際,從正面下手搶奪楊閔真手持之皮包一個(內含、國泰人壽金融卡、新光人壽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面額三百元之家樂福禮卷一張、電話聯絡簿一本、女用手錶一支、郵局存摺二本、現金五千元、型號MOTOROLAV三六八八、門號0000000000號及型號NOKIA二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隨即加速往浮洲橋方向逃逸。嗣民眾報案後,經警攔截圍捕,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同日遭竊物品及作案用之鑰匙一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涉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月間竊盜、搶奪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十一日之竊盜、搶奪罪行,時間相距達九個月以上,實難遽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之,應非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指之連續犯。又查被告甲○○犯本案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所,有在監可按,則被告甲○○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果將會認定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甲○○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所,此非其所能預期,難認其嗣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月間所為之併辦部分竊盜、搶奪行為,與本案之竊盜、搶奪行為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又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涉犯傷害罪行,與已起訴部分尤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甲○○之本案犯行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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