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九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警追攔後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禁止左轉路口違規迴轉而被警察攔下,因伊自己疏忽,所以就簽收罰單,但警察又開一張不服稽查的罰單,伊並未不服稽查,所以拒簽,當時警察一攔伊時,伊就停車,然之前違規迴轉,因路上車輛很多,伊並未看到有警察攔停,伊並無不服稽查,詎仍遭本件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九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先前有在板橋市○○路、莒光路禁止左轉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追攔後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卷足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海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一四0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所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我舉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我一人騎乘警用機車穿著制服在板橋文化路二段七號銀行前面執行十點到十二點守望勤務,我看到一台營業小客車於莒光路口違規左轉到我前面的文化路二段,當地的文化路二段是三線道,我走到靠內側車道的虛線時有搖紅色的指揮旗示意駕駛停車,當時該車距離我約二十公尺左右,我搖旗後並吹哨示意駕駛停車,但他還是一直往前開,後來便從我面前直行開過去,當時我還是站在虛線上搖旗吹哨示意他停車,他開過我面前後,我便回頭騎乘警用機車打開警報器追違規車輛,一直追到文化路一段我機車已經到違規車輛旁邊按喇叭,他才停車,當時該車車上有乘客,我將該車攔下後,駕駛有承認違規左轉,但他說沒有看到我,但我認為自己當時已經站在快車道上靠近該車搖旗吹哨示意停車,因此我無法接受他說並未看到我的說詞。」、「(法官問:當時該路段有很多車輛,你搖旗吹哨示意其停車的動作是否會被其他車輛擋住?)不會。」、「(法官問:如何確定當時該違規車輛駕駛有看到你?)我記得當時我有看駕駛,駕駛眼睛也有看到我,四目相望後,駕駛又繼續看前面並往前開車。」、「我不認識本件異議人,與其亦無過節」、「我確定當時有走到快車道上攔車,幾乎快走到車子前面,而不是只是站在彰化銀行門口示意攔車,我在該處執行舉發違規車輛勤務時,都會上前走到快車道上攔車」等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復衡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前揭駕駛汽車違規迴轉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迴轉後,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方於追攔後當場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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