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丁○○之供述,②被警察追緝時,被告曾叫丁○○車子開快一點,③被警察追上時,只有被告跳車逃逸,同車之丁○○、乙○○均未棄車逃匿,④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丁○○未曾犯過竊盜罪,⑤被告為台中縣人,活動地區均在台中縣市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竊取該部自小客車,辯稱:當天是丁○○打電話向伊索討安非他命,伊因當時只有 海洛 因沒有安非他命,乃向丁○○說必須回后里家鄉向朋友拿,不久丁○○即開該部自小客車到伊住處,載伊前往后里,途中,丁○○說要先去載乙○○,伊原本不認識乙○○,待乙○○上車不久後,丁○○即發現後面有車在跟而加速前奔,嗣因乙○○一直說要下車,丁○○才停車,又伊因持有海洛因心虛,方於下車後,與丁○○、乙○○各自逃逸等語。
三、經查,①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警訊中供稱:「該部車子是我獨自前去偷竊的,無共犯,我當時竊車是用自備的鑰匙」(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卷第十五頁),②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我只認識丁○○,不認識丙○○,當晚丁○○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向我朋友 林昌敏 借錢,當時是晚上十點多,我就約他在嘟嘟魯肉飯店見面,他是開車來,與另外一個人來我不認識,他沒有介紹,他朋友坐後座,我坐駕駛座旁邊,丁○○開車,後來丁○○說後面有人在跟蹤,他發現時就開始開快,後面的人說開上高速公路,我覺得不對,要求下車,後來停在巷子,丁○○就
先跟他朋友跑掉,只有我被抓到」(參前開偵卷第七○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本院又稱:「我的同學認識丁○○他們比較熟,我跟 曾某 較不熟,那個同學沒有大哥大所以常用我的大哥大打,他也曾經用我的大哥大打電話找曾某,所以曾某的大哥大內有我的電話資料,那天曾某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去找我同學要跟他借錢,我事前知道我的同學在躲他,我跟他說不要因為太晚了,可是他一直煩我,那時我在嘟嘟魯肉飯店吃飯,我被他煩不過就跟他說不然你來,我在吃魯肉飯,不久,曾某與被告到魯肉飯店找我,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我坐在右前座報路,車開到一半是曾某說後面一台車好像是警車跟得很緊就跑得很快,我沒有轉過頭去注意什麼車,因為九人座車也不易看,被告提議往高速公路跑,因為車開得很快我一直想下車,我一直喊停停,後來接近偏僻地方曾某才停下來,大家都有跑,我以為自己另案已經被通緝所以一起跑,因為我較胖沒跑多遠就被追到抓進警車,過一段時間曾某也被逮到,他跑得較遠,那時我與被告從右邊下車跑同一方向,曾某從左邊下車跑另一個方向,警察也分兩方向追,因為追我們的兩名警察抓到我以後就沒辦法追被告所以被告跑掉了」,③當天追捕被告等人之警員甲○○、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證稱:「他們在行進中我們用電腦查詢得知他們所開的車是贓車,我們開始一路跟蹤到北屯路第五分局附近,司機丁○○將車慢慢靠往路旁並搖下車窗回頭看我們的偵防車一下,發現我們跟蹤他,開始狂飆,我們緊追,當時被告還從車內丟了壹台電視砸我們,被我們追到榮華街一七四巷口後他們緊急停車,三人往不同方向跑,戊○○警員和另一位巡官追了一公尺追到乙○○(他比較胖),另一位同車警員去追丁○○,約追了五、六百公尺才追到,當時因為車內只有四位警員,兩個追乙○○,一個追丁○○,甲○○警員因為車門打不開一下子無法追出去,所以丙○○沒人追,讓他跑掉」,④被告與丁○○均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且均曾被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過,丁○○於少年時並曾因竊盜犯行,被處保護管束,乙○○曾因竊盜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被通緝,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參。足徵丁○○以前曾有竊盜之行為,且當時車子是丁○○駕駛,其最先發現有警車跟蹤(此與駕駛之注意力一般高於車內其他人之經驗法則相符),並於發現後不待被告指示即加速狂飆,於停車後,車內三人均各自奔逃,非只有被告跳車逃逸;而按該車果原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活動地區在台中縣市,對台中縣市較熟悉,丁○○住嘉義市對台中縣市不熟,又不知其欲借錢之友人林昌敏住在何處,則車子理當由被告駕駛才對,其由丁○○駕駛完全與常情不合甚明;再被告與丁○○向有吸毒之習慣,是以被告稱當天是丁○○開車去向 伊索取 安非他命,及伊因持有海洛因心虛見警就逃,尚非無據;今丁○○於被逮後在警訊中,已坦承車子為其所竊,當時車子並為其所開(顯見其對台中縣市很熟,如果不熟,卻仍由其駕駛,益證車子係其所持有),看到警車跟蹤後,立即加速狂飆,停車後,馬上奔逃,其行徑在在證明車子為其所竊(竟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除丁○○事後嫁禍被告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車係被告所竊,揆諸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竊盜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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