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訴人己○○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下稱界揚超商正興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自己無力償付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自訴人己○○詐稱願向其購買澳洲進口之羊毛脂滋養雙及護唇膏,保證一定賺錢並支付貨款等語,自訴人不疑有他,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某日止,以滋養霜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護唇膏每支一百二十元之價格,陸續進口滋養霜及護唇膏各二百打售予被告,前後三個月貨款共計二百三十萬四千元。被告收到上開貨品時,自訴人以二聯簽收單交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簽收,第一聯交被告收執,第二聯由自訴人保管,詎自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向被告催收貨款時,被告即藉詞推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在上開界揚超商邀集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將予毆打為由,脅迫自訴人以一百萬元解決上開貨款,自訴人不得已同意後,由被告簽發票號DB0000000號至D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上開貨款,並收回自訴人保管之第二聯簽收單。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張支票兌領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上址邀集九至十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要求以十五萬元換回另二紙總額共八十萬元之支票,自訴人不從藉故逃離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因被告虛構事實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三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聲請公示催告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羊毛脂滋養霜、護唇膏各二條、照片六張及統一發票九張等為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購買羊毛脂滋養霜、護唇膏,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亦未販賣上開商品;簽發上開系爭三紙支票係因自訴人常至伊經營之超商打電玩,懷疑IC板遭調換,心生不滿而邀集綽號「 阿泰 」、「文章」、「 呂忠義 」之不詳男子向伊恐嚇,始行簽發;伊係以遭自訴人等恐嚇為由申請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時,已將八十萬元存入帳戶,待訴訟結果再行處理,伊遭脅迫簽發支票才是真正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販賣予被告之滋養霜、護唇膏,與證人 蔡球銀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間至高雄市○○○路○○○號被告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下稱台灣巨蛋大中店)購得之同型商品相同,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統一發票一張、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台灣巨蛋大中店平時由伊經營負責無誤(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台灣巨蛋大中店之店員 蘇德 到庭結證稱:「(問:你店內有無賣蕾綿滋養霜及護唇膏?)因當日客人多我才沒問,不過我想問,因我店內沒賣那兩件商品」、「(問:當日為何拍照?)因該人說他是外地來的,要拍照留念」等語甚明,則被告所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平時是否確有銷售上開滋養霜、護唇膏之事實,尚非無疑;況證人蔡球銀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前往高雄市○○路、建興路、建元路、正興路、榮總路等被告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台灣巨蛋超商分店,均未購得同型滋養霜、護唇膏,此有發票五張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上開超商員工 許淑婉 、 尤淑玲 、 趙淑雯 、 黃筱君 到庭結證其等原所任職之超商當時均未販售上開滋養霜、護唇膏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確有銷售上開商品,衡情應不致僅有大中店一家有上架銷售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銷售上開商品等語,應值採信。
(二)次查,自訴人訴稱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出售上開滋養霜、護唇膏各二百打予被告,因遭被告及其他不詳男子脅迫致將簽收單存根聯交予被告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確有送貨及交還存根聯之事實,經本院命其提出向澳洲廠商訂購上開滋養霜、護唇膏之相關文件(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澳洲廠商聯絡之電話及台灣收貨人之名稱、地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迄未提出,並陳稱:「沒有訂貨單據,我打電話至澳洲廠商,他們就分批寄來」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亦稱:「(問:有無攜帶自訴人進口羊毛脂滋養霜、護唇膏之資料到院?)澳洲廠商不願出證明,自訴人繼續爭取中」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若自訴人確有向澳洲廠商訂購上開商品,應無僅憑自訴人之訂購電話即寄送各二百打之商品至我國,卻又不願提供訂貨單據或證明資料之理。況不論就自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帶內容,均無隻字片語言及上開商品之買賣貨款事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三)(四)部分),是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尚有疑問。
(三)復查,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係因自訴人至伊所經營之超商打電玩引起等語,雖為自訴人堅決否認,並稱從未曾至被告之超商打電玩云云,然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寄放電玩機具在被告店內?)有,寄放二台賭博性電玩機具」、「(問:有無因電玩機具與人發生糾紛?)有,與己○○發生糾紛,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幾日己○○在界揚超商打電玩,其間她離開去上廁所,回來後懷疑我聘僱在界揚超商之員工偷換IC板,要求我的員工賠錢賠十一萬,我員工處理方式她不滿意,我才過去處理,我到場時認為她是老客戶,賠給她六萬元已很多,過幾天『阿泰』即十二月底打電話給我約時間要處理,一月四日那天己○○來店裡找辛○○,我就先去光裕噴射行處理,因對金額談不攏,己○○要辛○○出來談,我不願繼續再談,就先行離去」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任職建元店之趙淑雯到庭結證:「(問:店內有無擺設電玩機具?)七、八台」、「(問:有無見過己○○至你店內打電玩?)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大約一、二天或三、四天來一次」、「她白天晚上都去打過,是一位顧檯子的人帶她過去的,因她玩的比較大,一般住戶都是換二、三百元,她都換一、二千元,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及證人及原任職正興店之黃筱君到庭結證:「(問:有無見過己○○至店內打電玩?)去年早班有來過,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己○○常去電內打電玩嗎?)有時候天天來,有時隔一、二天」等語甚明(均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提出與自訴人之電話錄音中,被告亦稱:「我在你那裡打這麼久的檯子,我曾說過那些有的沒有的,不斗不七的話嗎?」、「(楊:我從頭到尾一直在向你道歉,對啊,今天是『文仔』的事情,結果你到頭來還是找到我這裡來。)你怎麼說這樣,我是在界揚打檯子」等語,經本院於當庭勘驗屬實(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三)及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呈錄音帶譯文第六頁)況被告所提編號三二、二三、二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在正興店錄製之錄影帶,內容分別有自訴人在店內觀看他人打電玩及兌換硬幣打電玩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三)(四)(五)部分),是被告所辯因電玩引發上開金錢糾紛等語,即非無據。至證人丙○○雖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你陪同自訴人前往談八十萬債務之情形?)當日被告並不在場,『 俊仔 』表示他與被告是同公司能代表被告,『俊仔』表示要以十五萬元現金換回自訴人手中之八十萬支票」、「自訴人告訴我是貨款問題」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其對於該筆金錢糾紛係因貨款所生之陳述,既係來自自訴人之告知,並未親見親聞買賣契約之訂立或履行,核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均屬上開金錢糾紛之處理過程,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滋養霜與護唇膏之買賣關係,是尚不得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乙○○所證述擺設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涉及犯罪而屬對己不利之陳述,衡情當無飾詞損己以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是本件金錢糾紛顯係因自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之超商打電玩所引起,並非滋養霜、護唇膏之買賣價金糾紛,自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界揚超商正興店邀集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將予毆打為由,脅迫隻身前往之自訴人接受被告簽發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以處理二百三十萬四千元貨款之無義務之事、並不認識「文章」、「呂忠義」等人云云(見自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查此部分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五日於界揚超商錄製之錄影帶(編號一、三十四)內容有自訴人協同「阿泰」、「呂忠義」至界揚超商等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同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一)
(二)部分);被告所提與自訴人之通話錄音帶中,亦明確紀錄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簽發之過程表示:「黑白講『呂忠義』和我一起進來的。你想想看?『呂忠義』和我從外面衝進來…」、「我就坐在『呂忠義』的車上,我們要走的時候,他們才把我們擋下來嗎!才把我們擋下來說:『 姐仔 !姐快下來!』,我說:『怎樣』,他說:『文章不知跟對方講怎樣,對方回去開票』。我說:『來!我下車』,結果我下車的時候,你的票已開過來了」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同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三)及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呈錄音帶譯文第九頁),顯見自訴人非但認識「呂忠義」之人,且當日亦非隻身前往甚明,是其指訴遭脅迫而接受上開支票抵付貨款云云,顯有瑕疵,不能盡信。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報票號DB0000000號、D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掛失止付等情,固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以行為人實際告訴或告發之內容為準,以判斷有無誣告犯行,非以行為人所填具之文件名稱為準。本件被告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止付上開二紙票據,其文件名稱雖有「掛失」、「遺失」之用語,然其實際緣由欄係記載:「通知人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遭己○○、呂忠義、文章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脅迫稱:『這條錢你一定要拿出來。』、『你是否要拿出來?不然就要毆打。』、『你要不要開(票)?如果我十年前之個性早就把你開了。』,致使通知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發右開支票」,並於聲請公示催告狀中記載:「緣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路○○○號遭己○○、呂忠義、文章及另三名男子脅迫所簽發…」等語,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及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以指訴遭自訴人及「呂忠義」、「文章」等人脅迫而簽發上開支票之理由申請止付甚明,縱不符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得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然究與明知未遺失而謊稱遺失之誣告行為有別,自不得僅以其填具為配合法定要件而事先印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勾選「遺失」及「侵佔遺失物」等欄位,逕認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況被告指訴遭脅迫而簽發支票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問: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你有無與辛○○在一起?)有,當日晚上己○○帶呂忠義等人先至店裡叫店員呼叫辛○○,我與辛○○一起回到店裡,回到店裡時只有己○○及呂忠義在店裡,後來再到光裕噴射行談。光裕噴射行內有五、六人在場,其中有一人叫『文章』」、「(問:一月四日在光裕噴射行五、六人中有無『文章』之人?)有,都是他在講話,『文章』叫辛○○開支票,辛○○就回店裡開好,再拿過來」、「(問:在場之五、六人有無對辛○○有恐嚇、脅迫或毆打?)有罵三字經及說不讓他做生意,至於有無恐嚇的話我已記不清楚,但在旁之小弟並作勢打人」、「(問:你在三民分局供稱『文章』對辛○○說:『我見你那麼老實,要不然以我十年前個性早就把你開了』實在否?)有,實在」等語甚明(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前述被告提出之錄音紀錄內容相符,是被告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理由尚非虛構。至自訴人雖陳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參加其外甥庚○○婚禮,居住於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十七號數日等語,並提出喜帖二張、結婚照片二張、出遊照片十六張及統一發票一張在卷可參,復據證人丁○○、戊○○、庚○○到庭結證明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丁○○、戊○○、庚○○為自訴人之姊姊、姊夫及外甥,經證人證述無誤,既屬至親,尚難期其證言為公正客觀,況縱證人所述為真,因嘉義、高雄間距離尚非遙遠,得於半日內往返一次,自亦不能因此排除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邀集他人與被告協商糾紛之可能。是依上開證詞、錄影帶、錄音帶內容觀之,上開支票顯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光裕噴射行遭綽號「文章」等人脅迫所簽發無誤,並非自訴人所指之買賣貨款甚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與伊之間確有買賣關係、積欠貨款及強制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被告就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理由所指之脅迫行為又非出於虛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辛○○在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正興店、建元店及台灣巨蛋超商大中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證人乙○○、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述及證人乙○○、蘇德、許淑婉、尤淑玲、趙淑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被告辛○○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證人乙○○、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又自訴人因至被告經營之上開超商把玩賭博性電玩引發金錢糾紛,竟虛構買賣契約及遭脅迫而同意減少價金為一百萬之事實,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率爾提起自訴,亦涉有誣告罪嫌。上開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0號),與本件自訴人所訴為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係同一事實,屬本件審判範圍之一部,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