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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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通槍條肆枝、黑色火藥及鋼珠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布農族原住民,因其所耕作之玉米園遭山豬破壞,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一一三號住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支、通槍條四枝、鋼珠乙瓶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乙瓶,以供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之用。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上開土造長槍二支,及供前開槍枝擊發所使用之通槍條四支、黑色火藥及鋼珠各乙瓶。
二、案經花蓮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通槍條四支、黑色火藥及鋼珠各乙瓶可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等物經送鑑結果,認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通槍條四枝係長約一0九公分至一三五公分之金屬棒,火藥係黑色火藥,鋼珠係直徑約六mm之鋼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三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第十三條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然該條所指之獵槍為正式兵工廠所製造之制式獵槍,並不包括土造槍枝,又火藥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難逕認為爆裂物,起訴法條尚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該條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又被告係原住民,為防護農作物遭山豬侵害,始持有本案槍枝、火藥使用,業據被告供明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按,是該槍枝堪認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並無持該槍枝犯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免刑之宣告。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及火藥乙瓶係違禁物,該槍並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以鋼珠為發射物,槍枝之殺傷力即因之而彰顯,而通槍條為清潔槍管之用,是扣案之鋼珠及通槍條應可認屬扣案土造長槍之附屬物,即客觀上可視為該土造長槍之從物,自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