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七之二號住處廚房內,因帶其女友 林菊美 返家,遭其父 陳志清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責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廚房之菜刀揮砍陳志清之手部,致陳志清受有右手掌約五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陳志清報警處理,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陳志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遭其父陳志清責罵,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其父之犯行,辯稱:伊遭伊父責罵後,即以左手持菜刀欲交予伊父,請伊父將伊砍死,但伊父未接過菜刀,伊即將菜刀放回廚房,旋送伊女友林菊美回家,伊並未砍傷伊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志清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菊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佐,而陳志清確為被告之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其父犯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遭責罵即持刀傷害其父,甚違倫常,所幸其父傷勢非重,而其父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車禍亡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家中廚房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