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九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原告在「屏東市清進巷九三之十八號」住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附近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人信箱或適當位置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一節,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訴願決定書得依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其上亦載明訴願人即原告之地址為「屏東市清進巷九三之十八號」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且其間原告並無向訴願決定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有訴願卷足按;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亦記載其地址為「屏東市清進巷九三之十八號」,故訴願決定書對該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寄存方式為送達,則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寄存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假日,故期日末日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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