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上訴人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上訴人 蔡松儒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莫兆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聲請之系爭清算事件,於終止程序後經法院裁定為不免責,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6家銀行為其債權人,自得以確定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蔡松儒接辦該清算事件所製作之債權表,並無違誤,法院裁定上訴人不予免責,與其製作該債權表時,將訴外人 郭文發 列為債權金額新臺幣287萬元之債權人無關。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或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或上訴人主張不明確,經闡明後仍未補正,均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附表一、二所示(除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外),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