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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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郭宜蓁 被上訴人 蔡松儒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陳昱帆 張芷瑄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 陳彧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上訴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謝婷宇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賴冠汝 追加被告 周士翔
林 孟信 鄭 向淳 劉瓊丹 張志豪 鄭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⒊⑴追加周士翔、 林孟信 、 鄭向淳 、劉瓊丹、張志豪、鄭明玉為被告部分、編號⒍、編號⒎關於請求「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所編之玉山銀行與張志豪的案由名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卷㈠及標的金額287萬元,應更正案由為民事侵權審理,標的金為116萬7,877元」部分、編號⒏關於請求「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二所編案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改為『確認無效之訴等』」及關於第⑸項、第⑹項部分、編號⒐,均係於第二審追加之請求,且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就追加被告部分,亦有害於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部分之相關主張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表一:
┌─┬──────────────────────────┐│編│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118、140、151││號│、159、242頁)│├─┼──────────────────────────┤│⒈│參與101年郭宜蓁清算案的債權銀行有: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因已│││按債清條例第86條第4項申報過債權金額,因此各銀行於清│││算前後所持有的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按債清條例第29條規│││定,上述銀行所持的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和劣後債權等,均│││為無效,不得再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任何親人收取金錢或要求│││支付。│├─┼──────────────────────────┤│⒉│假藉上訴人名義,向新北地院以影印訴狀方式提起免責相關│││審理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為,因新北地院無法提出涉案人名以│││供上訴人列出被告,本人僅就上述原因聲明:87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代墊款人為上訴人與 郭文 發,是屬於資產而非負債,│││應按民法第1116之2負擔扶養費義務人為 邱瑞文 ,凡違背上│││述所審理之裁定文、判決書均按民法第111條前段及第114│││條確認無效,准予自始無效並撤銷。(裁定文含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邱景芬 法官裁定文、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張誌洋法官裁定文、104年消債抗字第14號勇股黃若美│││法官等裁定文、104年消債抗字第12號順股裁定文、104年│││事聲字第96號季股裁定文、104年消債抗字第18號敏股裁定│││文、104消債抗字第5號勇股裁定文、104年再抗字第30號│││強股裁定文、105年聲再字第6號忠股裁定文、105年聲再│││字第50號幸股裁定文、105年聲再字第73號、105年台抗│││633號、105年台聲字第1188號裁定文含未註明之不利上訴│││人裁定文、判決書等)。│├─┼──────────────────────────┤│⒊│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10條第111條第466條之│││2之3由法院指派的律師,一律簽署上訴人提出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之書狀,指派律師處理上訴人各案件,不得與87│││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相違背,代墊款人為上訴人與 郭文發 ,是│││屬於資產而非負債,應按民法第1116之2負擔扶養費義務人│││為邱瑞文,律師需為上訴人跟郭文發做最有利的辯護與訴狀│││,交由法院審理做出判決。│├─┼──────────────────────────┤│⒋│上訴人於101年清算並無287萬元清算債務,郭文發也不是│││上訴人清算債權人,將287萬元共有資產竄改為清算負債,│││違背87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向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是資產為蔡松儒事務官,蔡松儒應│││列為被告,並按民法第111條前段、第114條,將上訴人│││287萬元清算債務撤銷,自始無效。並依民法侵權第186條│││辦理,准命令地檢署偵辦蔡松儒偽造文書等各項罪責,並查│││出共犯等人,並准高院卯股受理張志豪、玉山商銀國賠與侵│││權等案,蔡松儒必須依103年11月13日前置協商內容支付各│││法院訴訟費用等、律師酬金等、清算財團費用等(含所衍生│││的各項支出等)、6家債權銀行101年後所產生的利息計算│││等(消債條例第29條規範內所載事項),上述均為訴訟相關│││費用,需由蔡松儒負擔。│├─┼──────────────────────────┤│⒌│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3│││條賠償上訴人100萬元,郭文發187萬元。│││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後段辦│││理,用上訴人名下資產116萬7,877元扣押的3筆邱瑞文│││土地,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中段,│││請玉山銀行先提出擔保金116萬7,877元消債,用3筆土│││地做土地權利移轉,按邱瑞文、上訴人、銀行3方順序,│││同時轉入與轉出,最後承購者為銀行,上訴人僅支付6家│││債權銀行申報到101年10月4日之本金,其他不予支付,│││各銀行利息等自行向蔡松儒索賠,法院清算財團費用等、│││律師酬金等各項費用也請向蔡松儒索賠,另外法院必須先│││消債後6家銀行才能請領債權金額,支付債款之方法,除│││上述第5點第2項所載外,其他上訴人一律拒絕,116萬│││7,877元扣除申報本金,剩餘金額全數返還上訴人。│├─┼──────────────────────────┤│⒍│新北地院圓股必須再開庭審理7位被上訴人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卷二,並且當郭宜蓁與6家銀行前審理蔡松儒有關287萬│││元清算債務與強逼上訴人進免責庭審理的真相,提供最高法│││院法庭(原高院案號104年上國字第6號)、105台抗字第│││633號再審法庭、105年台聲字第1188號再審法庭、高院卯│││股法庭審理案情與做出判決之依據。│├─┼──────────────────────────┤│⒎│追溯各級法院官員的法律責任。│├─┼──────────────────────────┤│⒏│必須以103年11月13日前置協商的訊問筆錄做為不支付101│││年起的利息計算與訴訟相關費用的依據,且不得算入上訴人│││身上,清算財團費用等及衍生之清算費用支出等、各銀行按│││債清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等、利息計算等、律師酬金等、│││各級法院訴訟費用等,均屬於訴訟相關費用,上訴人不予支│││付。│├─┼──────────────────────────┤│⒐│上訴人的債務均與郭文發等娘家人無關,也與 郭峻鑢 、 郭鑑 │││宸二人無關,法院銀行均不得向無關者用任何方式索取。│├─┼──────────────────────────┤│⒑│新訴之聲明為上述所列各項,文到法院即刻生效。│└─┴──────────────────────────┘附表二:
┌─┬────────────────┬─────────┐│編│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106-109頁)│備註││號│││├─┼────────────────┼─────────┤│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判決蔡松儒有罪並移往刑事庭。│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內容之文字更正。││││(參照原審卷一第││││173頁)│├─┼────────────────┼─────────┤│⒊│對於確認無效之訴等,請審判長依民│⑴上訴人對周士翔、│││事訴訟法第246、第247條第1、2│林孟信、鄭向淳、│││、3項規定,維護上訴人在法律上的│劉瓊丹、張志豪、│││利益跟權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鄭明玉為請求部分│││條第一項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係於第二審追加│││。對於高等法院訴訟輔導科告知的錯│當事人及請求,且│││誤資訊,請審判長以上述法條,准許│其追加為不合法。│││原告追加被上訴人名單,並請下令調││││查後續相關案情的事證,准郭宜蓁免│⑵其餘部分應屬對於│││繳裁判費等,以維護在法律上的利益│第一審請求內容之│││跟權利,並准向各被上訴人逐一求償│文字更正。│││,按郭宜蓁向各法院所遞出之民事侵││││權案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處理。我向各被上訴人提出,││││先位國家賠償與備位損害賠償(含高││││雄地院周士翔、新北地院蔡松儒、林││││孟信、鄭向淳、劉瓊丹、張志豪及士││││林地院鄭明玉),被上訴人蔡松儒、││││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侵權罪責││││須登載於和股判決書主文欄內,其他││││追加被上訴人侵權案罪責,請和股以││││相關案件逐一記載於和股判決書說明││││欄內,判決書內容依法宣告完成,追││││加之被上訴人名單,將供各地院民事││││庭下有罪判決,准郭宜蓁求償成立,││││還本人與家人清白。││├─┼────────────────┼─────────┤│⒋│各級法院訴訟費用、上訴費用、裁判│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費用、律師酬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內容之文字更正。│││。││├─┼────────────────┼─────────┤│⒌│請下令新北地院、高雄地院、士林地│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院等民事庭須開庭審理各被上訴人(│內容之文字更正。│││含各銀行及各司法事務官)侵權案,││││並命令檢調重新查證銀行的違法真相││││。││├─┼────────────────┼─────────┤│⒍│廢棄新北地院瑞股106年度訴字第│此部分為第二審追加│││137號、106年度救字第9號、秋股│之請求,且其追加為│││106年度訴字第164號、106年度救│不合法。│││字第11號不利上訴人之裁定文,及廢│(註:與原審訴之聲│││棄高等法院受理上開瑞股及秋股侵權│明第㈡項請求廢棄或│││案與訴訟救助案抗告與再審的各股(│撤銷之裁定文案號均│││含康股、地股、昌股、義股、真股)│不相同)│││所做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裁定文。││├─┼────────────────┼─────────┤│⒎│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年度訴字第│⑴請求「廢棄新北地│││1389號所編之玉山銀行與被告張志豪│院圓股105年度訴│││的案由名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卷㈠及│字第1389號所編之│││標的金額新臺幣287萬元,應更正案│玉山銀行股份有限│││由為民事侵權審理,標的金為新臺幣│公司與被告張志豪│││116萬7,877元,被告雙方須回復原│的案由名稱確認債│││狀消債處理,由玉山銀行提出擔保金│權無效之訴卷㈠及│││116萬7,877元依郭宜蓁106年2月│標的金額新臺幣│││7日上訴狀訴之聲明全部內容及圓股│287萬元,應更正│││105年12月28日庭上筆錄及103年11│案由為民事侵權審│││月13日訊問筆錄辦理,剩餘金額返還│理,標的金為新臺│││郭宜蓁,法院需消債完成後,才能取│幣116萬7,877元│││得各項費用等。│」部分,為第二審││││追加之請求,且其││││追加為不合法。││││⑵請求「雙方須回復││││原狀消債處理,由││││玉山銀行提出擔保││││金116萬7,877元││││依郭宜蓁106年2││││月7日上訴狀訴之││││明全部內容及圓股││││105年12月28日庭││││上筆錄及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辦││││理,剩餘金額返還││││郭宜蓁,法院需消││││債完成後,才能取││││得各項費用等」部││││分,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內容之文字││││更正。│││││├─┼────────────────┼─────────┤│⒏│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年度訴字第│⑴請求「廢棄新北地│││1389號卷二所編案由「確認債權無效│院圓股105年度訴│││之訴」,改為「確認無效之訴等」,│字第1389號卷二所│││確認無效的內容如下:│編案由『確認債權│││⑴確認各級法院不免責案審理之裁定│無效之訴』,改為│││文等為無效(含抗告、再抗告、公│『確認無效之訴等│││告證明),應予廢棄,自始無效。│』」,為第二審追│││⑵確認上訴人郭宜蓁於101年清算時│加之請求,且其追│││並無287萬元之清算債務。│加為不合法。│││⑶確認各級法院清算事由案不利於上│⑵確認無效之內容部│││訴人之裁定文等為無效(含抗告、│分:│││再抗告、公告證明、再審),應予│①左列第㈠㈡㈢㈣│││廢棄,自始無效。│㈦㈧項部分,應│││⑷確認被上訴人等6家銀行所持之債│屬對於第一審請│││權憑證、確定證明、支付命令(含│求內容之文字更│││板院清101年度 司執壽 字第3409號│正。│││債權憑證、板院清100年度 司執日 │②左列第㈤㈥項為│││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及該二債權│第二審追加之請│││憑證日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為│求,且其追加為│││無效,應予廢棄,自始無效。│不合法。│││⑸各級法院應即刻開庭審理侵權案之│(註:第㈥項部分係│││被告周士翔、蔡松儒、林孟信、鄭│債權人為「上訴人」│││向淳、張志豪、劉瓊丹、鄭明玉,│、債務人為邱瑞文之│││並判決侵權罪責成立,依上訴人向│債權憑證無效應予換│││各法院提出的訴之聲明內容辦理求│發成債權人為「上訴│││償,上開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人、郭文發」,此部│││任。│分於原審並未主張)│││⑹確認雄院隆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債權憑證及雄院和105年度司執││││更一敬字第4號105年10月28日發││││文及106年1月19日發文之債權憑││││證為無效之債權憑證,應由高雄地││││院換發債權人郭宜蓁與債權人郭文││││發有執行名義及各自正確債權金額││││向債務人邱瑞文求償。││││⑺損及郭宜蓁與郭文發權益跟國賠之││││官員,凡瀆職圖利己身、各銀行、││││邱瑞文或其他人等,不論被告、共││││犯、幫助犯,均移送刑庭判決有罪││││,並負民事責任,具公職身分者且││││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置,賠償││││金依郭宜蓁訴狀所提辦理。││││⑻查辦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四家銀行有無持債權││││憑證,其中聯邦與花旗銀行透過新││││北地院寄過來的公文並沒有銀行的││││大小章,故應核對是否為私人文件││││,若與圓股所寄資料不符合,一律││││追溯觸法官員與銀行的法律責任,││││並依106年3月22日所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康股民││││事再抗告狀之聲明辦理。││││││├─┼────────────────┼─────────┤│⒐│債務人邱瑞文必須自行將其名下的不│此部分為第二審追加│││動產及各項有價資產轉換成現金,償│之請求,且其追加為│││還給上訴人,存在提存所當作清算財│不合法。│││團費用,若邱瑞文不處理,應將其民││││事責任轉成刑事責任,須依法監禁,││││直到邱瑞文清償為止(我不清楚要不││││要將邱瑞文當成本件被上訴人,因為││││他是我的債務人)。││├─┼────────────────┼─────────┤│⒑│不准被上訴人6家銀行再對上訴人為│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強制執行,如再發現各銀行聲請強制│內容之文字更正。│││執行或各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院受│(原審卷一第174頁│││理官員應一律命令該銀行提出擔保金│參照)│││新臺幣116萬7,877元,按上訴人在││││庭上及訴狀所載辦理消債程序,如銀││││行及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訴狀處理,則││││一律依侵權罪論處。││├─┼────────────────┼─────────┤│⒒│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應提出擔保│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金116萬7,877元,以回復上訴人得│內容之文字更正。│││以進行消債的原狀,至於是哪一家要│(原審卷一第174頁│││提出擔保金,請法官斟酌。(因為這│參照)│││兩家銀行都是拿非法取得的債權憑證││││去強制執行,所以一定要有一家讓我││││可以消債)││├─┼────────────────┼─────────┤│⒓│請調查當年清算案件跟不免責案件的│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經過,並查證各事務官跟各銀行的侵│內容之文字更正。│││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