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沒收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上,雖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而言,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專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須以較高之金額折算一日,顯然更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部分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按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以電話透過年籍不詳之男子「 胡周旭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國內職棒,則「組頭」在其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單收注,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顯係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而下注者既與之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對賭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2)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六)又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專科罰金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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