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 永成 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全程 被告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至3項為:「⒈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丙○○及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12日將聲明第1至3項變更為:「⒈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113,3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丙○○及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13,3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13,3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永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業經聲請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5年4月間,經由被告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居間仲介,向被告甲○○購買以訴外人 楊新一 為登記名義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段19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伊依約交付價金1,010萬元,被告甲○○則於95年5月
9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 將系爭房屋出租,承租人於重新動工裝潢期間,卻發現屋頂處處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經伊雇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實施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合約約定標準值「十數倍,伊始知悉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則系爭房屋既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出賣人即被告甲○○自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
(二)又被告甲○○於出賣系爭房屋前,曾全面重新裝潢,必定已知悉系爭房屋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況,惟於簽約時竟向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海砂屋」之情事,其顯有惡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另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係於海砂屋高風險之72年竣工,且於委託出售前曾經重新裝潢,其身為專業人士,必定知悉系爭房屋係海砂屋,然其於買賣過程中卻全然未提醒原告,反而催促交易進行,顯見其與被告甲○○勾串,刻意隱瞞海砂屋之事實,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甲○○、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永成公司應與丙○○依民法第28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永成公司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仲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本件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超過標準值十數倍,安全堪慮,顯未達合理期待,並生損害於伊,故永成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買受系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房屋,受有包含「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等損害,爰參酌鑑定結果,以最低金額計算,系爭建物合理修補費用約為818,000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5年4月為4,295,384元,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113,384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丙○○及永成公司依上開規定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則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減少價金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113,3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丙○○及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1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13,3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⒋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稱:㈠被告甲○○部分: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按民法第359條雖有買賣標的物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選擇權規定,然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容許當事人意定變更或特定其選擇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標的物檢測約定,原告於任何時期檢測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該契約即自動解除。又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既已事先約定出現買賣標的物瑕疵時之效果為「契約自動解除」,屬當事人約定特定其選擇權種類,亦屬原告選擇權之預先拋棄。則原告早已失其解除契約之選擇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⒉伊出賣系爭房屋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伊係於94年3月間向前出賣人承租系爭房屋作店面使用,並於94年11月間買受之,系爭房屋於伊開始承租使用時,內部全無隔間,伊當時僅作油漆粉刷,並在屋頂部分前約三分之一部分為簡單之裝潢,當時並未發生原告所稱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等情形,且系爭房屋從未檢測氯離子含量,伊自始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事,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在其看屋前經全面裝潢並非真實,且原告亦未證明伊有詐欺之情事。至於氯離子含量之爭議,契約中已定有條款預設其解決方式,一旦發現有氯離子過量契約即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故伊實無詐欺原告。
⒋本件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計算有違誤:
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或將因該房屋氯離子過高問題致少部分交易價值減損,惟土地確不可能有氯離子過高問題而大幅影響該土地價格,故縱將連建物、土地減損價值一併計算,因土地價值減損程度亦應與建物有差異,應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價值減損之計算標準作不同之區分,方為合理,然鑑定人逕將系爭房屋價值及所坐落土地價值合併而以其依據之評鑑減損率計算減損後價值,顯非公平。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獲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成公司、丙○○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能確定是否超過約定標準,
蓋依鑑定報告平均值確屬過高,惟同棟一樓並無此現象,其所顯示之數據為正常值。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賣契約第5條第2項
第3款約定:「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此即為約定解除權,是縱於契約履行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系爭房屋經鑑定機關鑑定氯離子含量平均值有超過約定標準後,被告甲○○即同意並向原告表示願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屬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甲○○解除而無效。
⒊本件被告永成公司提供服務內容僅及於報告訂定買賣契約之
機會或訂定買賣契約之媒介,不負有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被告丙○○其非土木技術專業之人,無從由系爭房屋從外觀上觀察得知其為海砂屋,自無從對原告提出任何警告或注意。再依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並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自無從判斷其為海砂屋,以對原告提出任何警告或注意。從而,被告永成公司及丙○○就系爭房地執行仲介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間,經由被告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居間仲介,向被告甲○○購買以訴外人楊新一為登記名義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段19號2樓之房地,原告依約交付價金1,010萬元,被告甲○○則於95年5月9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丙○○名片等件在卷可憑,亦為被告甲○○、丙○○及永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而有瑕疵,被告甲○○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被告甲○○、丙○○均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永成公司、丙○○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約定標準而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原告與甲○○有無約定如氯離子含量過高,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113,384元有無理由,?被告甲○○、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永成公司應否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後。
(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是否超過約定標準,而有減少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存在?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時,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經測試結果:門口樑每立方米1.012公斤、客廳前樑處每立方米0.9821公斤,後樑處則為每立方米2.2954公斤,超過現行國家標準之情,已據其提出貴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證(見卷㈠第26至第28頁)。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結果:「門進2樓第2根上樑每立方米0.706公斤、第3根上樑每立方米6.774公斤、第4根上樑每立方米1.004及第4根上樑旁左上樑每立方0.434公斤。因本件標的物買賣交易日期為95年4月間,故應參考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於87年6月25日訂定之標準即鋼筋混凝土之最大水容性氯離子含量每立方米0.3公斤。系爭建物之氯粒離子含量已超過CNS規定之最大含量,應可稱為一般所謂的海砂屋」、「就本件標的物之氯離子檢測含量值而言,明顯有過高之情形,一般情形下若無相關防護措施,對於含量如此高且使用時間已超過20年的房屋來說,很可能已經出現明顯混凝土塊崩落及鋼筋鏽蝕之情形」等情,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193頁)。按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容性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米0.3公斤,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7年6月25日公布之規定,系爭房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上開規定,且最大值甚且超過標準值之二十餘倍,故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應無疑義。雖被告永成公司抗辯其曾委請桂田實驗室檢測系爭房屋下方即同建物1樓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數據為每立方米0.112733公斤,未逾上開法定之標準云云。然查,房屋之建造雖外觀上為一整體,然每一樓層並非係同時間建造,所使用之建材亦可能不盡相同,是以,被告永成公司僅以系爭建物1樓之檢測報告,推論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未逾標準值,不具瑕疵,非可採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標的物檢測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第3點約定:「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建築物完成日期在87年6月25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米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為每立方米0.3公斤),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既已測得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依上開約定,解除條件當已成就,本件買賣契約即自行解除云云。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出賣人即被告甲○○於契約後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表示,系爭房屋未曾檢測氯離子含量,是系爭房屋究有無此瑕疵,買受人於締約時無從判斷,需承擔締約後經檢測結果始發現有瑕疵存在之風險,從而,上開條文約定之用意,應係賦予買方即原告契約解除權,亦即締約後經檢測結果證實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時,買受人即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始為合理,蓋如締約後檢測結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雖超過約定標準,然其程度未達重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是考慮一般購屋者於此種情形下所產生之懼怕心理因素,乃於契約中約定賦予其解除權,以降低前述買受人於締約前因資訊不足所需承擔之風險。是上開條文約定之用意,自非在排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享有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時,契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告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5,113,384元是否妥適?
1、經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部分鋼筋鏽蝕,可透過補強方式處理,修復費用為818,000元至1.063,4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修復費用概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第23頁)。又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而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其交易價格較無該瑕疵之房屋為低,且較難出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房屋既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除造成鋼筋鏽蝕等危及結構安全之情,須補強後方足以回復通常之效用,且縱補強後,其交易價格必較正常房屋價格低,其價值顯然較低,是此部分應屬出賣人所應擔保者。查系爭房屋於95年4月之合理市場價格為10,871,040元,然因存在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經依「公認建物結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價值減損計算準則公告」評鑑結果,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於954月間價值減為6,575,656元,亦即減損其價值4,295,384元(10,871,040-6,575,656=4,295,384),有上開經科院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第46頁)可憑。
2、雖甲○○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據含氯離子,且土地使用與耐用年限不受含氯離子影響,其價值無因建物本身價值減損而降低之理,甚或土地價值有隨時間演變水漲船高之可能,故系爭鑑定報告比照建物瑕疵減損等同計算土地減損值為無據云云,然查:
(1)系爭建物為海砂屋,所影響其市場價格之因素,除建物本身結構安全之物理性因素外,尚包括購屋消費者之心理因素。縱然系爭房屋得經物理性之修繕,補強其建物結構,使其仍得堪用,惟購屋消費者仍會基於懼怕之心理因素,減少對該不動產之購買意願,此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之影響,不僅限於該建築物本身,當然亦及於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2)按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集合式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5層樓之商業用公寓,若顧及房屋整體安全結構,無法僅單獨拆除2樓,需將5層樓房屋一併拆除重建,除各樓層所有權人不同,尚需考量拆除費用、重建期間商店損失之收入、住家另行租屋之花費等成本,改建不易,是縱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據含氯離子而有瑕疵,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具有瑕疵,則該土地之價值當然亦同受影響。是經科院考量上開因素,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受價值減損係以土地與建物價值合併計算,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除須補強回復其通常效用,支付修復費818,000元外,另其交易價值亦減損4,295,384元,合計為5,113,384元,故請求被告甲○○以此金額減少價金自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甲○○於出賣系爭房屋前曾重新裝潢,必定已知悉系爭房屋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況;又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係於海砂屋高風險之72年竣工,且於委託出售前曾經重新裝潢,其身為專業人士,必定知悉系爭房屋係海砂屋,然於買賣過程中甲○○、丙○○竟惡意不告知該瑕疵,其二人顯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二人否認, 張淳生 並抗辯其僅於94年4月間承租系爭房屋時,以油漆粉刷牆壁及就部分屋頂為裝潢,且未發現水泥脫落等語。經查:
1、按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本難從外觀上加以判斷,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技術人員及設備之專業機構,以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難僅憑肉眼觀察方式知悉,此參以如原告主張於裝修過程發現混凝土剝落時,亦仍須送檢驗方能加以瞭解等情,益堪明晰,此不因被告甲○○何時裝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樓頂之樓板是否尚有天花板之遮蔽而有異,況被告甲○○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項目中,係勾選「否」,並簽名以示負責,有該說明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甲○○曾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或以其他方式,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要不能徒此任意推認被告甲○○有何故意隱瞞物之瑕疵存在之侵權行為。
2、又被告丙○○於受託代售系爭房地時,業已要求出賣人甲○○就買賣標的物之各種狀況予以說明,並詳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勾選,且要求其簽名擔保內容之正確,就甲○○於說明書上就「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選項中勾否,丙○○、永成公司自無不信之理由。且依上開原告所提之交屋時現場照片所示,復可知系爭房屋外觀上無何異狀,即通常之人難以從外觀觀察得知混凝土氯離子是否過高、有無混凝土容易剝落之情形,而丙○○僅為提供仲介服務之事業,尚無檢測氯離子含量之能力,自無法僅由目視系爭房屋及由其建造年份推知上開瑕疵情形,是難謂被告丙○○有明知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應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惡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認丙○○有違經紀管理條例之規定,永成公司應與丙○○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永成公司所提供者乃居間服務,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其服務內容僅及於報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機會或訂定買賣契約之媒介,就該契約本質及服務內容以觀,不負有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房屋結構之採樣檢驗氯離子含量,需進行破壞性鑽取,並耗費高額檢驗費用,在房屋實際成交前,本難期屋主配合並同意自行付費檢驗,仲介公司在能否居間成立而可取得相當報酬不明之情況下,更不可能自行付費檢驗,縱願自行付費檢驗,常情亦難獲屋主同意破壞取樣,故不能強求房屋於進行交易前均需先行鑑定確認,其於外觀上無明顯異常可徵之情狀者,既非不動產經紀業者或其所屬經紀人所能注意,自不能責令負此瑕疵存否之注意義務。
3、從而,被告永成公司受委託仲銷售系爭房地時,本無法徒以外觀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如前述,其經紀人丙○○亦已委請出賣人甲○○出具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將之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使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情形,自不得認被告丙○○執行仲介業務,有何故意不告知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永成公司提供之居間服務有何違背當時房仲專業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是永成公司、丙○○自無庸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範之瑕疵,致房屋價值減損,為可採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5,11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永成公司、丙○○應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