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96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向友人丙○○分租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大中寮52號之房間住居。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趁友人丙○○外出工作,丙○○之妻甲○○在上址1樓處理家務之際,見丙○○夫妻房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竹櫃上之皮包內新臺幣10,000元、大陸人民幣1,000元、手機乙支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後,除大陸人民幣1000元及手機歸還甲○○外,新臺幣10,000元花用殆盡,而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則不翼而飛。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及丙○○上開財物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於96年
8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發現2樓房間內之東西遭竊,住宅門窗沒有遭破壞,其原在客廳餵奶,約10時許其上樓想拿手機打電話予其先生丙○○,就發現放在床上之手機已經不見,另其放在4層式竹櫃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1,000元以及其先生的證件也不見了,遂至隔壁借電話通知其先生;另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妻於95年8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告知其證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0頁)等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刑案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同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屢次進出監所,猶不知戒慎自持,改過向善,且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私欲,即任意竊取友人財物,而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遭蹋其友人對其之信任與友誼,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