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之部分,及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三,上訴人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因向伊借款,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交付由上訴人丙○○簽發,經上訴人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伊係善意借款予竹一公司,於借款前曾要求竹一公司提供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書證明支票來源,並查證上訴人丙○○票據信用良好,始接受系爭支票,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稱其受竹一公司背信,其情可憫,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對抗執票人,自屬無理。伊擔任台灣省西藥公會顧問,絕未擔任竹一公司任何職務或財務長。竹一公司因所收受客票中部分屬指定竹一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必須以竹一公司之帳戶方可提示,當時竹一公司負責人 游添盛 請求以此類支票調現,並願提供竹一公司於竹北及台中兩地銀行帳戶(因當時竹一公司正辦理組織變更,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供被上訴人提示調現之支票,但此帳戶僅係供提示調現支票使用,與竹一公司內部財務無關,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竹一公司財務狀況,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本件背書人為「受款人:竹一公司、
甲○○(第一背書人)、竹一公司、游添盛、乙○○」,則因其第一背書人非票載受款人竹一公司而為甲○○,故為背書不連續,縱或認其為「受款人:竹一公司、竹一公司(第一背書人)、游添盛、甲○○、乙○○」,則因其已由另案刑事卷證資料證明其非該事實,且本件將另發生上訴人甲○○與乙○○為直接票據當事人而存有人的抗辯事由之問題,因系爭支票確係由甲○○背書並交付給竹一公司,故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應認其係屬前者背書之情況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均自無追索權。
㈡竹一公司於95年5月25日為解散登記,無法人格存在,自該
時起竹一公司不得為票據債權之背書轉讓或提示付款之行為,若為則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31日,均在竹一公司之解散日之後,因此竹一公司於95年5月25日之後所為之行使票據債權之行為,含背書轉讓之行為及提示付款之行為均為無效。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無對價而
取得系爭票據,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應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
㈣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支票,被上訴人提示時已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之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應喪失追索權。況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遲至96年6月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4個月追索期,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前手即上訴人甲○○之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經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8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甲○○為擔任竹一公司之經銷商,向其岳母即上訴人丙○○借得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丙○○為發票人、並由上訴人甲○○背書交付予竹一公司之總經理游添盛,揆諸上開說明,竹一公司既非自發票人即上訴人丙○○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謂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㈡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竹一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在後面背書,其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將之存入竹一公司之帳戶,後來得知竹一公司與經銷商有糾紛,為維護自己權益,才將之轉存到自己的帳戶兌現,可知竹一公司係以委託取款之目的而在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竹一公司於背書時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系爭支票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縱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竹一公司之關係而曾將之存入竹一公司之帳戶,亦難認竹一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在系爭支票背書,仍應認竹一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稱:竹一公司已於95年5月25日為解散登記,自
是日起應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竹一公司解散之後,竹一公司於95年5月25日後所為之背書轉讓及提示付款行為均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於95年3月4日與竹一公司總經理游添盛簽訂經銷合約書時所簽發之遠期支票,而被上訴人稱其在竹一公司解散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先存入竹一公司之帳戶中託收,但因得悉竹一公司與經銷商發生糾紛,為維護自己權益,遂轉存到自己之帳戶兌現等語,依卷附竹一公司設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據簿影本所示,系爭支票於95年3月22日即存入上開帳戶託收,再依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三信銀管字第9704172號函檢送之竹一公司託收支票資料所示,系爭支票於95年4月13日即經託收人取回,足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尚非子虛。從而,竹一公司既係於95年5月25日解散前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最後又非以竹一公司之名義提示兌現,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証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訴外人竹
一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長 范朝棠 、董事 林壽全 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取得,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竹一公司之財務長,自94年4月
後介入並全程參與竹一公司詐騙支票之行為,上訴人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或稽核竹一公司財務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且上訴人提出前開詐欺告訴後,游添盛等人雖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並未一併提起公訴,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6年度偵字第28532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甲○○之再議聲請,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行。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竹一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長范朝棠
共同簽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竹一公司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及台中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戶之同意書1件,主張被上訴人與竹一公司有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惟竹一公司自94年4月間發生退票後,係經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調現,此有上訴人提出竹一公司董事長范朝棠對游添盛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1件影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既自94年4月間起借錢供竹一公司周轉,則其為方便兌現竹一公司所交付他人簽發竹一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且禁止背書之支票,而要求竹一公司提供前開帳戶供其使用,亦合乎商業往來常情,尚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介入竹一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支票係竹一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
長范朝棠向其詐騙而來,是竹一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處分權;而依證人 余仁堂 在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38號詐欺案件中之證詞,竹一公司早於95年3月4日與上訴人甲○○簽訂經銷合約書前之94年11、12月間即全面斷貨,是被上訴人既為竹一公司之財務顧問,又自承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曾要求竹一公司提供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書以證明支票來源,豈有不知系爭支票係由竹一公司總經理游添盛及董事長范朝棠詐騙上訴人而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依卷附訴外人游添盛在上開詐欺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其於94年7月初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財務顧問,並以所收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等語,可推知訴外人游添盛所以聘僱被上訴人為財務顧問,旨在便於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或稽核竹一公司財務之行為,是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應知竹一公司於94年11、12月間即遭斷貨,不可能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而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遭游添盛等人詐欺云云,尚嫌無據。又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游添盛向乙○○以客票貼現匯入金額明細表」所示,可知雖有被上訴人匯給游添盛或其他私人帳戶之款項,但被上訴人並未匯給竹一公司,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游添盛既係竹一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代表竹一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因而匯款至游添盛同意之帳戶,縱該帳戶並非竹一公司所有,亦不得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要難遽採。
⒊末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
悉竹一公司不可能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游添盛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為向竹一公司經銷貨品所簽發,竹一公司未給付貨品乙節,固屬真正,惟此乃上訴人與竹一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執行對抗被上訴人。
㈤惟按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示時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就前揭2紙支票對上訴人甲○○喪失追索權。
㈥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甲○○於60萬元部分及自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上訴人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因本院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判
決後本件民事訴訟即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屬贅載,本院亦無庸就之予以准駁;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歐陽漢菁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算起算日│├──┼─────┼────┼────┼────┼─────┤│1│PA0000000│100,000│95.10.31│95.10.31│95.11.1│├──┼─────┼────┼────┼────┼─────┤│2│PA0000000│100,000│95.11.30│95.11.30│95.12.1│├──┼─────┼────┼────┼────┼─────┤│3│PA0000000│100,000│95.12.31│96.1.16│96.1.17│├──┼─────┼────┼────┼────┼─────┤│4│PA0000000│100,000│96.1.31│96.5.3│96.5.4│├──┼─────┼────┼────┼────┼─────┤│5│PA0000000│100,000│96.2.28│96.3.7│96.3.8│├──┼─────┼────┼────┼────┼─────┤│6│PA0000000│100,000│96.3.31│96.4.2│96.4.3│├──┼─────┼────┼────┼────┼─────┤│7│PA0000000│100,000│96.4.30│96.5.3│96.5.4│├──┼─────┼────┼────┼────┼─────┤│8│PA0000000│100,000│96.5.31│96.6.5│96.6.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