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柄鏟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共約580公斤,」之後,補充記載為「得手後,於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長柄鏟子一把」。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乙○○(所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現行有效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隨意竊取國家所有海邊麥飯石及小碎石子,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行竊使用手段對他人尚無積極危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長柄鏟子一把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