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追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黃昏市場附近,與 邱久江 (另案偵查中)在邱久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持檢察官對邱久江所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溪埔10號執行拘捕行為時,甲○○亦在該處所,附帶搜出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2個,又在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見毒偵卷第2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毒偵卷第25頁)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在卷足憑。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