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奕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伊訂購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版等防毒軟體(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頁,下稱系爭軟體),伊已於同年11月2日全數交貨,惟被告就貨款新臺幣(下同)405萬4,980元始終未支付,前揭貨款扣除被告先前退貨金額930元及5萬6,386元,與被告應收款9%獎勵金35萬9,790元後,尚積欠貨款363萬7,874元【計算式:
4,054,000-000-00,386=3,997,664;3,997,664-(3,997,664×9%)=3,637,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伊自94年6月起調高各版本產品售價,被告亦依此支付相關貨款,可見兩造對系爭軟體出貨價格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辯稱貨款應以定價6折計價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龍元書報社及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下稱天恩書報社)為伊授權被告得經銷區域之門市○○路,且伊與龍元及天恩書報社均無契約關係,是其等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伊無涉,被告以其等對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貨款,顯無理由。再伊已於96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縱認伊所為前揭終止無效,系爭契約亦因於96年12月25日屆期經伊表明不續約而終止,伊自無出貨與被告之義務,更無接受被告要求以舊版商品更換新版或以折價方式抵銷貨款之義務。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而被告屢經催討仍不給付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產品交易金額:乙(指被告)丙(指訴外人正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雙方就本約產品之進價為定價之6折(未稅)」,是伊進貨價應為定價6折,雙方從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應將售價提高至定價7.1折至8.5折,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96年度因有經銷商加入經銷之新版經銷合約書中,其經銷合約價格雖為定價7.1折至8.5折,惟當時原告係以該合約書範本取信伊,要求伊先以定價7.2折下單,屆時再依雙方合約價6折為憑而退回溢收部分,以免其他經銷商對於相同產品,卻有不同經銷價格一事表示異議,因原告並未要求伊簽立以定價7.1折至8.5折為經銷價之新經銷合約,由此顯見雙方經銷價格並未變更,且原告所主張貨品及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僅能請求貨款為309萬9,822元(明細內容見本院卷㈠286頁)。又原告主張伊有於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權範圍外違約販售之情事,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然伊並無此違約情事,該龍元及天恩書報社確實是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所約定合法經銷商,且系爭契約無約定終止條款,依系爭契約附件三規定,即使伊有於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權範圍外之販售情事,原告僅能拒絕伊報備而已,絕無任何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故意不依約履行其供貨義務,致伊無法正常供貨給下游經銷門市,致使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遭下游經銷門市龍元及天恩書報社分別求償金額高達350萬,此損害係因原告無故違約斷貨所造成,應由其賠償,是伊自得就其對天恩、龍元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相抵銷。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指原告)須於每年度改版前一個月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指被告)、丙(指正謙公司)雙方以便於調節進貨,改版之後甲方需無條件按受乙丙雙方舊版商品之退換新版商品。」原告本應通知伊改版及新版上市之時間並准以舊貨換新貨,惟原告至今均未通知新版上市時間,導致伊無法及時回收舊版商品,明顯有違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是伊以需辦理舊版退貨價金32萬3,648元與原告起訴金額抵銷。綜上,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依前言所示:「茲就甲方同意將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版系列產品(以下簡稱:本約產品)之臺灣展覽會場經銷權,臺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予乙丙雙方經銷等相關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
其授權期間自94年5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且第10條第
3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年,合約到期30日前,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異議,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年。有系爭契約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
㈡、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主張被告越區銷售系爭軟體而未向原告報備,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聲明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復於同年月22日以內湖郵局第05667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表明兩造之合約將於96年12月25日到期,屆時將終止雙方經銷合約,有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25
5頁)。
㈢、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腦軟體,原告已於96年11月1日交付被告所訂購物品。
㈣、系爭軟體市場定價分別為卡巴斯基KAV7.0為1,490元、卡巴斯基KIS7.0為1,980元、卡巴斯基KAV7.02PC為2,480元、卡巴斯基KAV7.0兩年包為2,280元、卡巴斯基KAV7.03PC為3,280元、卡巴斯基KIS7.0兩年包為2,980元、卡巴斯基KIS7.02PC為3,280元、卡巴斯基KIS7.03PC為4,350元、卡巴斯基KIS7.05PC為6,800元、卡巴斯基KAV7.0續約為990元、卡巴斯基KAV7.0兩年續約為1,680元、卡巴斯基KIS7.0續約為1,280元、卡巴斯基KIS7.0兩年續約為2,048元,有原告所提產品定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及被告所提單機版價格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284-28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可否以其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㈢被告可否以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本件系爭契約貨物金額之計算,究係按原告所主張貨款金額係依系爭軟體定價7.1折至8.5折為計算基準,再扣除被告先前退貨之金額及應收之獎勵金而得,或係按被告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明定,雙方就產品之進價為定價6折為售價計算而爭執不休。查被告對於其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訂購如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9頁)所示品名規格及數量等物品,原告已於96年11月1日交付等情不爭執,足見原告確係依銷貨單內容為交易,依前揭銷貨單內容所示,其上除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外,另有系爭軟體單價及應收金額,且客戶簽收欄位中已有「 廖宏仁 11/2」等文字,由上觀之,被告員工既已於原告所製作載有品名及金額之銷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並因此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與前揭收受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8頁),堪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即為銷貨單所示之金額一節,達成合意。再者,依附卷之被告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產品訂購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32頁),其中編號為MOBIL:
0000000000產品訂購單上載明,品名為KAV7.0版2年版之進貨單價為1,710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此價額為前述卡巴斯基KAV7.0兩年包定價2,280元75折價額(1,710÷2,28
0=0.75),又產品訂購單上載明品名為KAV7.0版2人版進貨單價為1,860元,此價額亦為前述卡巴斯基KAV7.02PC定價2,480元75折價額(1,860÷2,480=0.75),均非被告所抗辯之進價為定價6折計算,是依前述被告提出自行向原告訂貨之產品訂購單內容,亦以約產品定價75折向原告下單,而非被告抗辯之定價6折計算之價格,至於其辯稱:先以定價7.2折下單,屆時原告再依合約價6折退回溢收部分等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磋商而得,乃雙方協議過程中事項,於本件已無再加探究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貨款405萬4,980元未支付,扣除先前退貨金額930元、5萬6,386元及應收款9%獎勵金35萬9,790元後,共積欠貨款363萬7,874元尚未清償等情,即為可採。
㈡、被告可否以其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1、依系爭契約第8條銷售區域保障及禁止之第2項第1款約定:「乙丙雙方僅限第一條之通路經銷權,其他未經甲方同意之區域(如:海外市場、...等),乙丙雙方不得擅自經銷,以確保甲乙丙三方之權益。」又被告經銷區域為順發、三井、臺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若被告往後新開發之門市經銷,需事前與門市經銷商完成訪談,了解門市銷售意願與狀況後並填妥報備表格向原告報備;原告可不受拘束地拒絕被告任何報備,系爭契約附件第1、3項均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除系爭契約原已包含經銷通路外,若被告開發新門市經銷時,應以書面方式向原告報備並經其同意,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意旨。查被告所辯其遭龍元及天恩書報社求償違約金35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龍元書報社聲明函(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193-198頁),以及其與龍元、天恩書報社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88-289及303-304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係其下游客戶,被告雖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7年12月3日在原告網站伙伴專區內存有龍元書報社資料之實際體驗現狀公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45-170頁),用以證明龍元書報社屬被告新開發而經原告同意經銷通路,惟依該公證內容,僅能證明龍元書報社於公證人體驗現狀時,有向原告或所屬經銷商訂貨而列於伙伴專區之情,尚難證明被告在兩造契約有效期間,業經原告同意龍元書報社為其新開發之門市經銷,至於龍元書報社業務經理 梁俊雄 ,天恩書報社股東 楊崇廣 雖於本院97重訴字第3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月16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周詩涵 曾至上開公司推廣業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3-142頁、第187-192頁),惟經周詩涵於前者期日庭期時到庭否認在案,且梁俊雄、楊崇廣分別為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負賠償責任時,需按月匯款給上開書報社受款帳戶之名義人,對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述,亦難全然採信,且原告業務經理周詩涵是否有至上開書報社推展業務,與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報備,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書報經銷系爭軟體,無必然關連性,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開發龍元及天恩書報社為原告同意之經銷通路,則被告對於龍元書報社及天恩公司所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並未依約出貨間欠缺因果關係,則被告請求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2、被告就前揭書報社之損害,分別願意給付龍元、天恩書報社各250萬及100萬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依本院調閱97年度店調字第14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得,被告於另案遭天恩書報社求償時,對於其請求未供貨之損失金額,並未為任何實質答辯,即在第一次調解程序時即與之達成調解,是否即得以被告與上開書報社調解時所達成賠償金額,逕自認定為原告未依約交貨之損失,已屬可疑。況依龍元及天恩書報社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90-
292頁及本院97年度店調字第142號卷宗第1-3頁),其等主張被告未依約交貨之訂貨日期為96年11月5日、同年12月
3日及5日,並提出產品訂購單附卷為憑,惟依前揭97年度店調字第142號卷宗內所附被告與天恩書報社之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1及2項約定:「每一交易乙方(即天恩書報社)應向甲方(即被告)提出採購單,採購單上應載明本約產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地點、付款方式等事項。」、「乙方應自收到甲方採購單後兩個工作天內確認,逾期未確認,則視同拒絕該採購單。」等語,可知雙方在交易過程中並非單純由天恩書報社下單,被告即需馬上出貨,必先將載有產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地點、付款方式等事項之採購單通知被告,為要約之引誘,經被告將其所製作採購單內容通知天恩書報社,為契約之要約,而由天恩書報社於2個工作天內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以上開書報社之產品訂貨單,並無提出被告明確告知龍元及天恩書報社交貨內容及期限之採購單,亦無待被告已向原告確認系爭訂貨是否可以出貨之相關證明,即以此作為被告應行交貨義務,而需賠償未依約交貨給上開書報社之損失,實與交易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約在96年11月至12月間接受上開書報社的訂單,根據其自陳並未交貨給客戶,而上開書報社因此所受損害均在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內容可按,如確有其事,對上開書報社而言,不可謂非嚴重之損失,豈有不在被告於次月結帳日向其等收取貨款時提出抵銷之理,而在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8月間才自行計算損失而向被告主張,再觀諸卷附上開書報社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216-219頁),兩者所為信函內文之用語及形式卻如出一轍,顯屬有疑,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其支付貨款時,始主張遭上開書報社扣款350萬元要求抵銷云云,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可否以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1、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須於年度改版前一個月以書面或傳真通知被告,以便於調節進貨,改版之後原告需無條件接受被告舊版商品之退換新版商品,故主張以其待辦理退貨之產品價金,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間所訂立契約名稱雖為銷售合約書,惟兩造間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決定之,是其爭點為依系爭經銷合約,被告係單純經銷或為買斷之關係?又原告是否有回收庫存及返還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一條約定,被告係取得原告發行系爭軟體在臺灣展覽會場及實體通路經銷權,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進貨方式:乙丙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正謙公司)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需求分別進貨,乙丙任一方須先以傳真或電郵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訂單後須於7日內交貨……」、第5條則約定費用支付:「乙丙雙方於本約簽立日起生效後,應按每月25日關帳當月結65日且於次月1日至5日開立當月貨款給甲方(即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訂購單已交付相關產品,而被告亦依前揭約定給付貨款,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取得系爭產品之對價,且在一般經銷情形,代理商如非買斷,僅須支付部分價金或設定擔保物權予產品供應商以為擔保,再依實際賣出金額結算應付貨款予供應商,供應商則給付佣金予經銷商,尚無於交貨即給付全額價金之必要,故被告雖名為原告之經銷商,惟其交易類型係屬買斷,且縱觀系爭契約第4條及合約全文,並無合約到期後兩造應結算存貨,原告應收回庫存並返還被告已付價金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4條並非約定兩造應於合約期滿結算產品及貨款,被告執該條約定主張合約期滿原告有清點之義務,顯乏依據。
2、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經銷逾2年,往來商務繁雜,未必能在原告於96年11月22日以內湖郵局第05667號存證信函告知將於96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全部了結,況被告辯稱:
因原告至今均未通知新版上市時間,導致伊無法及時回收舊版商品等情,未見原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於了結現務期間,復未續以言詞或書面就相關瑕疵品或舊版退貨事宜與被告協商,而被告所代理經銷者為原告防毒軟體,與一般市場銷售實體商品不同,該軟體常與時俱進、推陳出新,有其生命週期性,一般過季商品尚可促銷出清,但如已有新版軟體問市,則舊版產品即被束諸高閣,毫無市場行銷能力價值,原告於前揭96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僅以被告違反契約之未具體事由,嘎然終止其發行系爭軟體經銷權,復在於97年11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03190號存證信函表明不接受被告進行換貨(見本院卷㈡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給予被告於相當期限內處理舊版退貨事宜,若不許被告將退貨金額折抵本件貨款,其將無端遭受舊版系爭軟體實難售出之損失,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以本件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32萬3,648元,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乙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約提出給付,請求被告給付363萬7,874元貨款,即為有理由,惟被告辯稱退貨金額為32萬3,
648元,亦屬可採,前開提出其餘各項抵銷抗辯,則乏所據。兩者相互抵銷後,即原告本於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