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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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許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為原告衛生署臺東醫院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4年1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救護車,依規定於執行「救護任務」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由台東縣成功鎮載送病患至原告台東醫院就診,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27公里約400至450公尺處,發現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前方,正執行救護任務之駕駛為爭取時間急救病患,乃緊急開啟「閃超車燈」後,打左方向燈,往左切入對向車道準備超車之際,行駛在前之被告聞有救護車之警鳴器響聲,竟未立即避讓,仍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未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致2車於上開路段127公里約500公尺處發生撞及肇事,致系爭救護車及車上電件,嚴重毀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6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餘額520,328元。
(二)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出書狀則以:
(一)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臺11線省道127公里500公尺產業道路入口處,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沿雙黃線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待小貨車頭進入產業道路入口時,被自後疾駛的救護車撞擊左後方。被告當時已經開始左轉,道路已經讓給救護車,且當時南北雙向均無其他車輛,救護車斷無再左轉超車之理由。且本件車禍當時在救護車上之病患丙○○,其所患之病症為「左側泌尿道結石症」,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係自己上車坐著,臉向後面看,眼睛閉起來,車禍時是伊自己下來的,顯見本件之病人並非重症轉診亦無緊急狀況甚為明確,是以本件救護車當時之任務性質,無須以高速限之速度行駛,使用警鳴器,自不得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肇事責任應歸救護車司機甲○○等語置辯。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上開公路127公里500公尺處時,適甲○○駕駛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救護車沿路播放警鳴聲,搭載病患丙○○及家屬 任春妹 ,同向自其後方變換車道至來車車道急速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在來車車道處追撞自小貨車左側車尾,致甲○○受有雙腳小腿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丙○○及任春妹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27號依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公訴。
2.本件交通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肇因為:「甲○○駕駛2318-JN號救護A車自臺11線公路成功(北向南)往臺東行駛至肇事地,追撞同行向都歷(北向東左轉)往新村海邊由乙○○所駕駛4261-MB號自小貨車車。造成A車丁員左腳受傷,乘客任春妹頭部受傷,B車巫員腰部受傷,A車右側車頭損壞。B車車斗,車身損壞。」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一、乙○○駕駛自小貨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仍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未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乙○○駕駛自小貨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未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救護車,採取緊急措施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3.臺東縣臺11線公路127公里500公尺北向車道,為3岔路口,速限60公里以下,有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兩車撞擊後,車牌號號0000-00號救護車右側車頭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車身損壞。兩車撞擊後之位置、煞車痕位置如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載。
4.依據96年5月9日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證明結果:「該車係0000年份自用小客車,如以事故發生前(約九十五年十二月)之正常車車況估價大約殘值為38萬元整,若以現今行情之正常車車況估價大約殘值為23萬元整,然外觀經碰撞事故後因嚴重受損且引擎破裂已不堪使用,現以該車外貌核價應無殘值。」
5.依據96年7月12日臺東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系爭救護車損壞所附之估價單及損壞照片、零件及工資查價後一切符合屬實。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有過失?
2.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車禍事故當時,原告載送病患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情況緊急」之情形?
(2)原告之受僱人甲○○於車禍發生當時,使用警鳴器並且以高速行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3.原告請求本件救護車及電件毀損前之折舊餘額520,328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之受僱人 丁宏元 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甲○○受有雙腳小腿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病患丙○○與家屬任春妹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所有之救護車右側車頭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5幀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狀態為左轉彎,車禍後左後車尾損毀、右側車身擦撞護欄,及原告之救護車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跡,右側車頭損毀等情,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係於上開公路127公里500公尺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左轉之際,遭甲○○由後追撞,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案發前我在很遠後方就有聽到救護車警鳴聲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惟竟疏於注意,未讓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甲○○所駕駛救護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自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搭載病患要到臺東就醫,就到肇事地前約50-60公尺前方就有發現自小貨車在我前方,我當時衡量我可以超越自小貨車,所以約在30公尺前我就閃超車燈後打左方向燈往左切到對向車道準備超車,當到肇事地前(約二台車身遠時)自小貨車就突然向左轉,我就煞車和按喇叭,因煞車不及就撞到自小貨車左後車角而發生車禍」等語,於本院則證稱:「(問:當天發生車禍的情形?)當時現場是雙黃線,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大概是十幾公尺遠,我當時就想一般人救護車都會讓道,所以我就準備超車,當時我跟被告的車子之間沒有其他的車輛,我車身已經跨過雙黃線並且接近被告的車尾,被告突然左轉,我就煞車不及撞上去了。」、「(問:從你開始超車一直到撞上被告的車子大概多久的時間?)一瞬間,我開始超車,看到被告左轉就馬上踩煞車,所以就撞上了。(問:你看到被告的車子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有讓道?)他完全沒有讓,就在原來的車道上行駛?(問:被告左轉時是否有停下或是減速的情況?沒有。我看不出來他有減速的情況,而且該路段為雙黃線路段無缺口,所以我判斷他不會左轉。」等語,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即救護車於案發現場從分向限制線起至北上車道上留有27公尺長之煞車痕跡相符,故證人甲○○之證詞當屬可信,本件確係被告未避讓救護車,並於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始造成車禍甚明。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雖均供稱:案發當時大約距離我1百多公尺的時候,我就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那時候我已經左轉過去到對向車道了,所以我是已經到對向車道之後才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不知道為何救護車還會追撞我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言除與其於警詢所言完全不符外,依本案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北上及南下車道尚稱筆直,當日之視線亦為良好,如被告上述所言為真,在距離其1百多公尺的時候就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並已經左轉到對向車道去,即使以甲○○當時時速為10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車距離約為27.78公尺,則甲○○在該直行路段亦應可看到已左轉到對向車道之被告自用小貨車,並有充分時間反應,即無庸以切換到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被告之車輛,故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3.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未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救護車,採取緊急措施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263號函在卷可佐,此外,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益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三)被告雖又辯稱:病人丙○○並非重症轉診,且甲○○所駕駛之救護車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救護車所載送病人丙○○於署東醫院成功分院之主治醫師 陳祚冰 在本院作證時證稱:「(問:丙○○轉院的情形如何?)丙○○係於94年12月5日來掛急診,主訴左下腹疼痛,經診斷結果認為是泌尿道結石合併尿道阻塞,我們給予治療及觀察後,就讓他回家。到12月
7日又同樣的毛病來看門診,當時已經有血尿的情況,我們同樣給予他治療及勸他回去觀察。到12月8日早上同樣的毛病來掛急診,這天來的情況更嚴重,當時我認為他情況嚴重如果不到署東醫院治療會有危險,所以我建議他轉診。」、「(問:當時為何不在成功治療,而將之轉診?)因為署東(醫院)才有碎石器。」、「(問:轉診的時候,為何醫院會派救護車轉到署東?)因為病人疼痛的很厲害,所以我們才派救護車。、「(問:依你的專業,丙○○的病況應該多久進行碎石治療?)當然是愈快愈好,但是還是要依據署東醫院的醫師來決定。」、「(問:如果沒有進行碎石治療,是否會危及生命?)會的。」等語,核與署東醫院96年4月11日東衛醫字第0960003890號函覆本院略以: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情況緊急」之情形係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本案如經醫師專業判斷需轉送他院,並先予做適當處置轉院,與法規並無不符等語相符,自難僅以病患丙○○至同年12月12日始接受左右側輸尿管鏡合併水電波碎石取石手術,而反面推論甲○○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跟警鳴器等行為有所不當。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甲○○駕駛救護車,以高達每小時90至10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本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自屬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與有過失,本件送請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函文附卷,至於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甲○○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結果,未斟酌甲○○駕車有疏未注意行車安之過失,僅以被告違反系爭道路路權之歸屬,認甲○○駕車無肇事因素,自難拘束本院並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甲○○既係原告之使用人,則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亦視同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因認甲○○駕車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則有未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仍跨越方向限制線違規左轉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因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委由智元汽車商行預估修繕費用,為627,1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2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救護車損壞所附之估價單及損壞照片、零件及工資查價後一切符合屬實,有該工會96年7月12日東汽修總字第055號函文附卷足憑。而系爭救護車94年12月間尚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正常情行價值約為380,000元,經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嚴重受損且引擎破裂已不堪使用,現以該車外貌核價應無殘值之事實,亦有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9日東縣汽商雲字第960008號、96年5月10日東縣汽商雲字第960009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之修繕費用顯已超過該車當時價值。且原告復自承前揭車輛並未修繕已報廢,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救護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為380,000元,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0%及百分之70%,已如上述,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之70%即266,000元(計算式:380,000×70%=266,000)。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00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附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用│5,730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8,7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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