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龍義務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行所載「100年2月25日」,應更正為「102年2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行所載「100年2月25日」,屬「102年2月25日」之誤繕。然上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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