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書盟書局」前,發現一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三XY—三一○四六一號之三葉廠牌紅色老輕型機車(經查該機車為 黃孝瑋 所有,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辦理報廢,惟尚未變賣或拋棄所有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拔取上開機車火星塞至其已損壞之機車上使用之意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往宜蘭市中央市場附近機車行方向推移,而予以竊取之,惟於得手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竊得之機車推行經宜蘭市○○路○○○號前時,為警發現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要以被告擅自將該機車牽走,而機車所有人黃孝瑋於偵查中陳稱如有人將機車騎走伊會在乎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見一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三XY—三一○四六一號之三葉廠牌紅色輕型機車,而將其牽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正值過年,因伊的車子沒有火星塞,伊有問附近的人說那輛車子是報廢的,伊才想要那輛車子的火星塞,在推的過程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右開黃孝瑋所有之引擎號碼為三XY—三一○四六一號之三葉廠牌紅色輕型機車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車主黃孝瑋向宜蘭監理站申請報廢,有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八頁)。
㈡證人黃孝瑋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該機車本來是伊同學在騎,因為
該車在書盟書局附近壞掉,所以放在書盟書局先申請報廢打算經過一段時間再處理,而該車並無上鎖,伊想叫朋友開車將機車載去廢棄場送給廢棄場。是因為不要該機車才放在書盟書局,伊認機車還是伊的,因為上面有引擎號碼伊擔心有人拿去犯案等語;再經原審訊問證人黃孝瑋,其證稱:「(為何車子不牽去修理?)因為車子很老舊了,修理費太貴。」、「(報廢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何放置那麼久還不處理?)因為我在台中唸書,沒有時間處理。」、「(機車放置書盟是否還要那部機車?)不要,只是還沒有處理。」、「(機車放置書盟那段期間是否有親自或叫他人擦拭整理機車或查看機車車況?)都沒有。」、「(警察通知你時機車外觀與你放置時狀況有何差別?)差不多,只是比較髒。」(詳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八頁)。
㈢綜上:右揭機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報廢迄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牽走
該機車,其間歷時半年,以該車於外觀上並無車牌,亦無上鎖,且放置半年未予整理之情形下,於客觀上極易使人認該車係他人所棄置不要。再依證人黃孝瑋右開證述,其因修理費過高而將該車申請報廢,其已不要該部機車,僅因擔心機車遭人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故在乎何人騎走機車,準此堪認證人黃孝瑋已有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思。可見被告辯稱主觀上認係他人不要之機車,因而將該車牽走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