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一紙,係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確有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二審,此有異議人前科表、刑事判決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