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啓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油壓剪2支及柴刀1支等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玉麟 ,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見四處無人且王玉麟已經睡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老虎鉗1支(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口局口湖分駐所另案扣押),獨自進入本案民宅,並持老虎鉗將 李金木李夏 字所管理之其中1個電錶之電纜線剪斷取走,得手後離開上址,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玉麟離去(王玉麟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木及 李夏字 代理人 李東順 、證人 李英夆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玉麟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雖不以行竊時有人住居為必要,但仍需屬於人類日常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案依證人李東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最後一次發現祖厝家中電纜線還在是什麼時候,我是於113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才發現遭竊等語,可見本案民宅於113年9月19日遭竊後至同年10月27日間並無人發現電錶電纜線遭到竊取,參以電力乃現代人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能源,如若有人居住在本案民宅內,自不可能對於電錶電纜線遭竊乙事,毫無知悉,足認案發當時本案民宅並非供人日常所居住,即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持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被害人所有、本案民宅屋內電錶之電纜線剪斷並帶走,企圖變賣以獲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進,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再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暨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時稱渠等無意提起告訴之意見,以及被告過去之 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乃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錶電纜線,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當日係前後為本案及另案竊取被害人 李權麒 所有、垂落在雲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民宅屋簷旁之電線等犯行,並於同一日搭載王玉麟時為員警攔查而扣案電線乙批,現均已全部發還予另案被害人李權麒,有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可證,惟因被告二次犯行及上開物品遭扣押均發生於同一日,尚無法排除上開扣案電線乙批內,亦包含其本案所竊取之電纜線,若本案再予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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