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務人 羅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6,548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利率為百分之19.18),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利率為百分之19.18),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利率為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