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佳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0、107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至7、11至12列「 張智翰 」均補充為「 張升愷 (原名張智翰)」。
㈡證據補充「被告呂佳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次向告訴人張升愷、 蕭仕文 、 賴壬 唯(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詐得前開各該財物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3人損失前揭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張升愷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未與蕭仕文、 賴壬唯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蕭仕文,僅部分賠償賴壬唯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3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訴人3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取得本票1張及合計3萬8,200元,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合計14萬3,000元,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取得合計16萬1,800元,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賠償張升愷3萬8,200元、賠償賴壬唯5,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升愷、賴壬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易卷第143頁、簡卷第41頁),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張升愷、賴壬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3(計算式:16萬1,800元-5,000元=15萬6,800元)所示犯罪所得皆未經扣案,因告訴人3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本票壹張
呂佳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拾肆萬參仟元
呂佳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拾伍萬陸仟捌佰元
呂佳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2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被 告 呂佳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祐獲悉經營機車修理工作室之 張哲偉 對張智翰有機車修理費用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張哲偉訛稱其從事高利貸業務,可代為催討債務云云,張哲偉不疑有他,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委託呂佳祐催討債務,並與呂佳祐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諾貝爾書局外,要求張智翰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本票1張以償還債務,張智翰因而陷於錯誤,開立上開金額本票後由呂佳祐取走。其後數日內,呂佳祐又以索討前開債務為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大同車業機車行及呂佳祐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住處等處,陸續向張智翰取得現金共計3萬8200元,惟呂佳祐得款後,並未交付張哲偉,張哲偉、張智翰始悉受騙。
二、呂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月22日21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向蕭仕文謊稱:我在做小額放款,提供資金給我,我會給你利息等語,致蕭仕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萬元給呂佳祐,而後呂佳祐陸續於110年1月31日21時許、110年3月19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向蕭仕文分別詐得3萬元、8萬3000元(共詐得14萬3000元),惟屆還款日期並未償還蕭仕文,並失去聯絡,蕭仕文始悉受騙。
三、呂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1日23時許,向賴壬唯訛稱要購買蘋果IPHONE手機3支為由,向賴壬唯詐得5萬元,再於同年2月2日19時7分許,向賴壬唯訛稱要購買蘋果IPHONE手機3支為由,向賴壬唯詐得6萬1800元,又於同年2月22日以借款為由,向賴壬唯詐得5萬元,均匯入呂佳祐向 蔡秉宏 借得之中國信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呂佳祐事後並未依約交付手機給賴壬唯,僅歸還5000元給賴壬唯後即失去聯絡,賴壬唯始悉受騙。
四、案經張智翰、張哲偉告訴及蕭仕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賴壬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祐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受告訴人張哲偉委託向告訴人張智翰催討債務,並取得本票及3萬8000元等情,惟辯稱已將收得款項還給告訴人張智翰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陳傳」匯款紀錄以佐其說,即認被告還款等情為真,然被告自稱之還款日期係110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2日,然其受告訴人張哲偉委託討債,應該是在取得還款後數日內即應轉交告訴人張哲偉,卻拖延2月有餘,經告訴人張哲偉、張智翰一再催討之後始歸還,且告訴人張智翰早於109年11月30日即至本署提出告訴,告訴人張哲偉也於110年1月13日於偵查庭訊時以言詞提出告訴,被告顯係因詐得財物後涉訟,始生還款之意,無解於其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翰於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智翰為歸還債務,簽立本票交給被告,並已於109年10月間將3萬8000元交給被告以清債償務。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偉於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哲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張智翰催討債務等情。
4
告訴人張哲偉之手機記事本、告訴人張智翰與被告(暱稱「耀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智翰因修理機車積欠告訴人張哲偉債務。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祐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蕭仕文取得14萬3000元,惟辯稱:我都拿去放款了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仕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以從事小額放款、會給付利息為由,向告訴人蕭仕文詐得14萬3000元。
3
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蕭仕文取款時,開立本票3張交給告訴人蕭仕文。
4
告訴人蕭仕文與被告(暱稱「耀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蕭仕文詐取財物之過程。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祐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賴壬唯以購買手機為由,取得16萬1800元,惟辯稱:我我一開始有去網路上買手機,但我只買1支先給告訴人賴壬唯朋友,其他5支還沒買,這些錢我有跟告訴人賴壬唯處理中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壬唯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向告訴人賴壬唯詐得16萬1800元之經過。
3
同案被告蔡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以經營小額放款可賺取利息為由,邀同案被告蔡秉宏投資,並向同案被告蔡秉宏借得中國信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4
證人 蔡心羽 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曾以買IPHONE12手機、借款為由,向多人詐取財物,並向同案被告蔡秉宏借帳戶使用,多名被害人已成立自救群組。
5
證人 黃品穎 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以投資小額放款為由向同案被告蔡秉宏借得中國信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被告向多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已成立自救群組。
6
同案被告蔡秉宏中國信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壬唯於110年2月2日、同年2月22日共匯款16萬1800元至同案被告蔡秉宏前開帳戶。
7
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被告開立本票給告訴人賴壬唯作為債務擔保。
8
告訴人賴壬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賴壬唯詐取財物之過程。
9
同案被告蔡秉宏提供與被告(暱稱「曜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ATM匯款收據。
被告以投資小額放款為由向同案被告蔡秉宏借得中國信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詐得3萬8000元、犯罪事實二所詐得14萬3000元及犯罪事實三所詐得15萬6800元(已歸還5000元)(合計33萬7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