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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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權耀
陳晃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8日里警偵字第1093191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鄭權耀、陳晃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4日2時39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權耀、陳晃文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
角,進而以拳頭互相鬥毆。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移送人鄭權耀、陳晃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 鄭順福 、 吳永泰 、 賴柏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移送人鄭權耀、陳晃文受傷之照片各3張。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鄭權耀、陳晃文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
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另被移送人等雖於警詢中稱互不提出告訴,惟參諸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等上開行為,顯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僅
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