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

原告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

被告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楊金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准許在案,另將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有所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知悉原告有

資金需求,於同年6月10日同意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4分(即年息48%),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另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A所示之支票面額共153萬元為借款利息。系爭300萬借款於106年6月10日到期,雙方協議由原告開立如附表B編號1所示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供擔保,並自106年6月起降為月息3分(即年息36%),但被告謊稱當日未攜附表編號1至3本票,迄今未歸還原告。而106年6月至107年6月借款利息為108萬元,原告除交付如附表A編號13之支票9萬元支付外,復簽發附表編號10之本票為擔保,於106年7月10日又交付如附表A編號14之支票9萬元支付利息,並簽發附表編號11之本票為擔保,以取代附表編號10之利息擔保本票,被告竟故技重施,未將編號10本票還給原告,故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本票,均因被告受領其他本票而取代,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另附表編號11所擔保之90萬元利息,原告嗣又清償48萬元,故僅餘42萬元,而原告就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之利息已清償66萬元,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總額即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年息20%=60萬元),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被告就超過該利率部份之利息自無請求權,則以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擔保不法利息債權,被告亦無請求權。

(二)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再向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3年)、月息7分(即年息84%),並簽發如附表B編號2之本票為本金之擔保,並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C所示之支票共441萬元以支付7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且簽發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作為未清償利息部份之擔保,惟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其以編號9之本票擔保不法利息,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本票無效,債權應不存在。

(三)原告又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借款期限為3年)、月息5分(即年息60%),並簽發如附表B編號3之本票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另陸續交付如附表D所示之支票共214萬2,000元予被告以支付350萬元借款利息,復簽發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本票作為未清償利息部份之擔保,此部分亦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依同第71條規定該本票無效。

(四)於105年8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6分(即年息72%),並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並已給付第一年度之利息36萬元,復簽發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作為未清償利息部份之擔保

,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五)原告復於106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並已支付第一年度之利息36萬元。

(六)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1,500萬元,然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8月間即支付利息高達946萬2,000元,已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兩造一再協調,於106年11月12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如兩造未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就借款利息達成合意時,兩造同意就原告在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所支付被告之甲存支票票款金額,作為原告支付被告一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款項,即依降息後之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重新計算全部利息加以抵扣後,餘額再抵償本金,倘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全部本金時,兩造同意就償還本金不足額部份再行協議償還之方法。因兩造未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就借款利息達成合意,是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降息為月息1分半計算。本件兩造以系爭和解書取代原本之借貸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原借貸關係消滅,則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依從屬關係自應隨同消滅。

(七)原告於105年9月間透過被告向訴外人 連莉芬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4分,並簽發附表編號4、13所示之本票交由被告轉交連莉芬,分別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並交付由第三人簽發、金額各6萬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利息。被告竟未將附表編號4、13本票交予連莉芬,反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係惡意欺騙原告以取得上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提出投資原告經營放款事業之資訊,稱投資期間1年,每月給付被告12萬元之報酬,被告於105年6月8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以匯款給付290萬元予原告,共出資300萬元為對原告經營借貸事業之投資款,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作為清償投資本金之擔保,而原告迄至上揭本票到期日止仍未返還本金,被告就上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為上開300萬元款項之獲利擔保,對於有受領附表A所示金額無爭執,但此為投資之約定報酬,無民法第205條適用;縱認附表編號10本票為借款利息之擔保者,僅超過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而本金仍為300萬元,自106年6月迄今已滿2年,依法定利率計算應給付之利息至少120萬元,編號10本票擔保之債權仍在。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另於106年6月10日以現金增額投資原告300萬款項所約定1年之報酬,該款項之本金仍未給付,仍應計算利息。

(二)被告另投資原告700萬元,為期1年,原告同意按月給付50萬元報酬,並開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擔保報酬之給付,此乃因該款項係被告以不動產向銀行借貸後投資,故約定報酬較高且係以一年為期,嗣原告屆期未能返還本金,遂要求展延投資期限至108年8月5日,被告勉為同意,然原告自10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50萬元之報酬,原告自不能以先前給付之報酬主張被告不得行使該本票權利。

(三)原告復向被告稱要投資法拍屋市場,被告遂投資原告350萬

元,約定原告每月給付4分之報酬即14萬元,為期一年(嗣改期延長至108年),而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利潤之給付,嗣原告未依約給付,自不得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被告105年8月24日投資款所約定每月可取得36萬元之報酬,此部分亦包含被告介紹投資客戶予原告之傭金18萬元,然原告除第一年給付報酬外,均未再為任何給付,該本票既未受償,原告亦不能主張債權不存在。

(五)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投資款,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之報酬,而原告迄未返還投資款,亦未繼續給付報酬,難認被告已受償。附表編號4、13之本票,係連莉芬同意交付被告行使,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後再交付連莉芬,非惡意取得票據上權利。是上揭本票用以擔保之債權均未實現,被告自屬有權之票據債權人。至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受脅迫下所簽立,當時在原告處所,被告一人前往時遭原告及其友人數人包圍要求簽立,否則不讓離去,被告迫於無奈所簽,且該和解書內容片面有利原告,與民法第736條所稱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有間,該和解之約定內容自屬無效,況係爭和解書亦未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亦未提及免除或取代本票債權之意旨,無從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另附表編號5至12本票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性質為擔保債權,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本票影本(卷二第192-197頁)、上開裁定(卷一第21-22頁)可稽,且調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4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債權,業經其提出如附表A、C、D,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系爭和解書、備註影本為證,及證人 謝佩汝 證稱:兩造於106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是算總帳,原告欠被告1,450萬元,是借款,被告為金主,原告要做什麼被告不用管。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是擔保本金,編號7至13之本票是擔保利息,編號4本票是給連莉芬的,被告借給原告之1,450萬元不含連莉芬的50萬元,另編號5之本票是有爭議的,所以兩造才以1,450萬元來算等語明確(卷二第150至156頁),參以證人謝佩汝自陳是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且證稱經被告介紹而借款予原告,借100萬元,月息兩分等情(卷二第153頁),可見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且參與兩造於106年11月12日、107年3月6日之協商,其所證述並無明顯偏頗、或悖於常情之處,應值採信。且由附表編號8、11之本票觀之(卷二第195、196頁),均有「改2分」之記載,編號8之本票註記「剩6萬元」,編號11本票註記「剩42萬元」、「300萬餘額本票利息」,設若非擔保利息者,怎有「2分」、「利息」之記載,此益證謝佩汝所述為真,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應值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投資及報酬債權,雖提出對話紀錄(卷二第19至46頁),證人連莉芬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對於投資原告經營何種事業,均無明確說明,況若係投資者,衡情應有風險,且應由被投資者就經營事項之盈虧提出損益報告或說明,但被告及證人連莉芬均只分配獲利或報酬,並無分擔虧損之約定,而原告亦無提供投資事業之資料給予被告或證人連莉芬,此與常情不符,證人連莉芬所述關於系爭本票為投資之擔保之證述,要難採信。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是為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和解書、備註之效力?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12日、107年3月6日簽有系爭和解書、備註,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卷一第40至41頁),被告不否認有於系爭和解書、備註簽名,惟否認系爭和解書及備註之效力,辯稱係受脅迫所簽立云云。查證人謝佩汝證稱:106年11月12日是我和兩造約在西寧南路127號6樓的大樓棋藝室,只有三人在場,兩造係自願簽立系爭和解書,沒有脅迫。3月6日簽系爭備註當天,被告有帶2、3個人,我問被告是否要協商,要協商就不要帶人上去,被告表示要協商,只有我和被告一起上去,簽好系爭備註後,到樓下時被告朋友還在,我講已經談好了,就先離開,後來被告有傳Line謝謝我這段時間陪她等語(卷二第150至153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受脅迫之情事,且被告就其如何受脅迫一節,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3、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同意在106年12月20日前,如雙方未能就前(附件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所借款項達成支付利息合意,雙方同意就甲方在105年7月12日後至106年12月20日前(附件二)所開立支付乙方之甲存支票票款金額,同意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一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之款項(甲方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如下①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戶名 朱哲毅 ②永吉分行帳號…戶名 王麗娜 ③玉山銀行文德分行…戶名 蔡程薇 ④東湖分行帳號…戶名 施翌容 )。如果票款支付利息後及償還本金後尚有不足償還本金款項,雙方同意就償還本金不足額再行協議償還本金不足額之方法…」等語,參以證人謝佩汝證稱:兩造寫系爭和解書是算總帳,原告欠被告1,450萬,不管被告之前拿原告多少利息,到12月20日以前雙方如果都沒有意見的話,全部的利息就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多出來的利息就可以去抵本金,另外辦公室、傭金、借款(被告向原告借的)都要扣。兩造在12月20日以前就利息部分沒有意見,所以就是月息以一分半來算。如果被告有意見的話,3月份就不會簽備註。系爭和解書內所載之附件一、附件二,當天是沒有看到,但附件一是原告開立的1,450萬元的本票,分為一張700萬、一張300萬、一張350萬、一張100萬,附件二是原告開給被告所有兌現利息的支票,因為已經兌現了所以沒有(看到)。支票總額大約7、8百萬或8、9百萬元,因為不確定是多少,會將已經兌現的向銀行調閱資料來核算確定金額等語明確,足認兩造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達成以借款本金1,450萬元、利息均以1分半計算之協議,並約定原告前已支付利息之支票,以1分半計算利息後,多餘之金額則抵償本金,就不足抵償之本金餘額,則另行協議償還方法,堪認係兩造就原存在之借款及利息債務為和解,為認定性之和解,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此外,由系爭和解書、備註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證述,亦堪認兩造於和解過程已大致算過支付利息之支票金額,足以清償以月息1分半計算之利息,並得抵償部分本金,參酌附表A、C、D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亦不否認有受領如附表A、C、D所示金額,是附表編號7至12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已不存在,利息之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得據該原因事由對抗被告。

4、就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原告主張已由附表B編號1之300萬元本票所取代而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業據原告提出30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核與證人謝佩汝證述:原告開立的1,450萬元的本票,分為一張700萬、一張300萬、一張350萬、一張100萬,三張100萬的本票換成一張300萬的本票,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有一本筆記,因為一年到了就要換票等語,情節相符,亦堪認為真,是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換票,而失其擔保之效力。另編號5之擔保50萬元借款本金本票,由證人謝佩汝所述:此張50萬元本票是有爭議的,因為被告拿50萬給原告,原告有說被告過幾天向原告拿36萬,另外還有傭金,所以原告的意思是這筆50萬不能算,所以才以1,450萬來算等語,是兩造間和解就原1,500萬元借款已合意以1,450萬元計算,排除該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則此部分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亦得據該原因事由對抗被告。

5、原告雖就編號6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亦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由證人謝佩汝上開證述可知,1,450萬元借款之擔保本票其中一張為100萬元,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編號6本票尚未到期,亦未曾就附表編號6本票更改到期日或換票,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初步計算之利息,尚不足抵償借款本金全部,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以利息支票抵償後,借款本金餘額不足100萬元,是附表編號6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尚未獲償,該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就編號4、13本票部分:  

  查證人 連莉芬證 稱:有拿到原告開立之一張50萬元、一張12萬元本票,因請原告還錢困難,我人在高雄,就把本票寄給被告,託被告保管本票,也請被告幫我處理要錢的事情,只要原告把錢匯給我,原告就隨時可找被告將本票取回。票據權利是我的,不是轉讓票據權利等語明確(卷二第69頁),堪認連莉芬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且由被告所述,亦可知被告取得上開本票並無對價,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尚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第1至5、7至13共1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6之本票票據權利部分,因該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自非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6/10

100萬元

106/6/10

TH0000000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

(卷二p.192)

2

105/6/10

100萬元

106/6/10

TH0000000

同上

3

105/6/10

100萬元

106/6/10

TH0000000

同上

4

105/10/1

50萬元

106/10/1

TH0000000

同上(卷二p.193)

5

105/8/24

50萬元

106/8/24

TH0000000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卷二p.194)

6

106/2/24

100萬元

107/6/24

CH0000000

同上(卷二p.195)

7

106/5/7

28萬元

106/7/2

CH0000000

同上

8

106/5/24

12萬元

106/11/24

CH0000000

同上

9

106/6/12

162萬元

106/7/12

CH0000000

同上(卷二p.196)

10

106/6/10

99萬元

106/7/10

CH0000000

同上

11

106/7/10

90萬元

106/11/10

CH0000000

同上

12

106/8/3

63萬元

106/11/3

CH0000000

同上(卷二p.197)

13

106/1/1

12萬元

106/4/1

CH376520

同上

附表A: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7/10

5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卷一p.23、156

2

105/6/3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23、157

3

105/8/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23、158

4

105/9/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23背面、159

5

105/10/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23背面、160

6

105/11/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23背面、161

7

105/12/10

12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24、162

8

106/1/5

12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卷一p.24、125

9

106/2/15

12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4、126

10

106/3/10

12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4背面、127

11

106/4/10

12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4背面、128

12

106/6/10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4背面、129

13

106/7/10

9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卷一p.25、115

14

106/8/10

9萬元

同上

AG0000000

卷一p.25、116

合計153萬元

附表B: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6/6/10

300萬元

109/6/10

CH0000000

卷一p.26

2

105/7/12

700萬元

108/7/12

TH0000000

卷一p.27,到期日原為106/7/12

3

105/8/3

350萬元

108/8/5

TH0000000

卷一p.33,到期日原為106/8/5

附表C: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7/25

40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卷一p.28、163

2

105/9/15

4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卷一p.28背面、130

3

105/9/25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8背面、131

4

105/9/30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9、132

5

105/10/14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9、133

6

105/10/15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9、134

7

105/10/27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9、135

8

105/11/5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9背面、136

9

105/11/15

15萬5,000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29背面、137

10

105/12/18

15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0、138

11

105/12/30

15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0、139

12

106/1/5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0背面、140

13

106/1/10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0背面、141

14

106/1/24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0背面、142

15

106/2/15

35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卷一p.31、164

16

106/3/15

35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31、165

17

106/4/15

35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31背面、166

18

106/5/30

35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卷一p.31背面、117

19

106/6/2

35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卷一p.32、171

20

106/7/12

35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卷一p.32、118

21

106/8/15

35萬元

同上

AG0000000

卷一p.32背面、119

合計441萬元

附表D: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7/27

10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卷一p.34、143

2

105/8/15

4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4、144

3

105/8/10

14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卷一p.34背面、167

4

105/8/29

30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35、170

5

105/9/12

30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35背面、155

6

105/7/24

9,000元

王麗娜

KT0000000

卷一p.36、145

7

105/10/10

3萬1,000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6、146

8

105/10/30

10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6、147

9

105/10/3

14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

卷一p.36背面、168

10

105/11/3

14萬元

同上

AU0000000

卷一p.36背面、169

11

106/1/10

3萬1,000元

王麗娜

KT0000000

卷一p.37、148

12

106/1/30

11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7、149

13

106/2/10

3萬1,000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7背面、150

14

106/2/30

11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7背面、151

15

106/3/31

28萬元

施翌容

AG0000000

卷一p.38、120

16

106/5/10

10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

卷一p.38背面、152

17

106/5/15

4萬元

同上

KT0000000

卷一p.38背面、153

18

106/8/4

14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

卷一p.39、121

合計21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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