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洪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板簡調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00元,及自109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