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煥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6樓之2,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
80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新竹行政轄區內,既本件侵權行為地以
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考量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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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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