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1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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