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直接騷擾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乙○○,乙○○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
1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如下:(一)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揭保護令內容後並知悉後,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6月8日13時40分許(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乙○○前揭住處,因向乙○○索取新臺幣7000元作為朋友父親過世奠禮之用未果,竟向乙○○大聲咆哮,以「操」等語辱罵乙○○,並以「若報警將把事情鬧得更大」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直接對乙○○為不法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對之所發禁止對乙○○為上揭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毆打其母乙○○,經乙○○於上揭時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如上述保護令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其仍於上揭時地因向乙○○索款未果,而出言辱罵及恐嚇乙○○,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其行為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以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毆打其母乙○○,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竟於該保護令期間,以穢語辱罵乙○○,並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因而使乙○○心生畏懼,顯係對乙○○為不法騷擾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院對其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公訴人對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乙○○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敘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05條之罪名,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敘明在卷,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就此被告涉犯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被告對此亦為認罪之答辯)。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穢語辱罵乙○○,並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因而使乙○○心生畏懼等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所謂之「騷擾」行為,被告並未對乙○○之身體直接為何暴力行為,並無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款之罪,並以與被告所犯之同條第2款之罪為單純一罪,其論斷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4月間甫因對告訴人乙○○施暴,經檢察官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次對乙○○施暴,素行不佳,且告訴人乃係被告母親,含辛茹苦養育被告成人,被告竟不思心存感激,且不知上進照顧家庭,反因討取財物不成之細故,一再枉顧人倫施予不法侵害,影響告訴人人身安全與生活安寧甚鉅,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深表後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