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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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4號、95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連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3年4月初,經由自由時報工商版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於94年4月初某日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將其原有設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三崎郵局戶名甲○○、局號006143—3、帳號03929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陳先生」,以供「陳先生」及不明人士共組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於93年4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有掛號郵件未領,請其回覆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經乙○○回撥上開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請其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乙○○遂再撥打上開電話後先後轉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豐 」及「王文進」之男子,佯告以可退健保費,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台灣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依指示匯入91,548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三崎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詐騙帳戶資料表及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4至15頁)。
㈡查自然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
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認識之常識。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其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能明瞭及預見其隱含之不法目的,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
㈢從而,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輕率交付其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
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如前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收購、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昧於貪欲,輕率出售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惟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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