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所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確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當庭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