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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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四時許起」,並補充「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證據欄應補充扣案之骰子三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一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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