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94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 陳述略 稱:
原審判定被告對本案應負50%之過失責任係屬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㈠根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花鑑字第930448號)肇事分析:「路權歸屬:廖車為支線道車,應禮讓,被告駕駛為幹線道車,有道路優先權...」、「由現場跡證、車損情形研判,其行向應係由西往東直行非由北往南左轉)...」;復於鑑定意見明確表示:「 廖蘇娟 女士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見經科學調查結果,廖蘇娟女士違規駕駛為本次事故之主要原因,於本事故中顯然與有過失。
㈡本次事故上訴人固有過失,惟依台中縣警察局交通宣導
「避免車禍的方法-了解天生的視野死角」一文指出,常人於正常靜止狀態,最大視野為視線中央左右各105度,此時雙眼真正看得清楚僅視線中央左右各35度。而車速若行進至每小時40公里,此時最大視野僅剩左右各
50度。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記載,「甲○○T7-0979左前保險桿損毀」,並依現場照片左前保險桿僅擦損而無嚴重撞擊,顯示系爭事故上訴人駕車並無超速情事,依當時情形,因廖蘇娟與有過失,應暫停而未暫停,以致撞擊發生於常人天生視野死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無從反應。
㈢按法理言之,當事人之行為對事故之發生為主要原因者
,須承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若為同等原因者,則平均分擔損害賠償責任;若當事人僅負次要原因時,其所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僅為30%。
㈣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案被害人之行為為本案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之行為為次要原因,按前述法律規定及法理言之。被害人須承擔70%之責任,上訴人僅承擔30%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承擔50%之賠償責任,實屬與法律及法理有違。
上訴人就喪葬補助費新台幣30萬元部份,予以爭執,其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金額為30萬元整,惟就被上訴人所列單據中,菜桌三桌計3,600元、雜支紅包計6,000元、罐頭塔拾對計2萬元、毛巾20打計8,000元、功德誦經壇4萬6,000元,合計8萬3,600元正,應屬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而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用金額,於21萬6,400元範圍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上訴人亦在原審答辯狀及調查時予以爭執。
原審判決理由認扶養費用新台幣22萬3,92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實有所誤解,理由如下:
按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民國93年7月16日廖蘇娟女士死亡時,被上訴人之年齡應為68歲6個月又6天,即68.516歲(計算式為6個月/12個月+6天/365天)。按被上訴人共育子女6人、配偶死亡,故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為6分之1。依91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7萬4,000元正;第2年起上訴人滿70歲,70以上者,11萬1,000元正為標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新台幣15萬9,315元正,計算式如原審狀附附表。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狀中敘明並已於原審調查時爭執。
原審判決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240萬元實屬不當,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秉持最大誠意,期能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使本案早日解決,回復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正常生活。惟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程序中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顯超過,依據法院以扶養標準所計算之合理賠償金額,同時亦遠超過上訴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按上訴人目前所育一子一女年紀尚幼,且長子深受眼疾所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家長照護,經濟負擔相當沉重,身心飽受煎熬。另外,在調解階段時,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家屬未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本案,反而到上訴人家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同時對上訴人及其家屬口出惡言並散發黑函,此等行為造成上訴人及其家屬生活極大壓力及恐懼。
㈡上訴人雖目前任職於銀行界,月入3萬餘元,惟於今年
2月離婚,且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及二位幼子須撫養,經濟負擔實屬沉重。復遭受被上訴人及其家屬不理性行為之壓迫,可謂精神及經濟上之痛苦不亞於被上訴人所承受,因此請重新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上訴人經濟狀況,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
原審就賠償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其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上訴人應負賠償
金額中,須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上訴人於訴狀中承認領取。)㈡由上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責任保險金制度與民法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制度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故在計算損害賠償金時,應予分開計算,惟原審法院於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時,將此不同之法律關係金額混合計算,於論理上及法理上皆有所誤。
㈢原審判決金額計算公式: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223,924元+2,400,000-1,400,000元=1,523,924元,1,523,924元×0.5=761,962元將兩個不同之法律制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與民法所規定之賠償金混合計算。原審計算賠償金應先就民法上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於其分擔過失責任後,計算出之金額,始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在法理上或論理上實非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對於兩造過失責任之認定部分:上訴人主
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未超速行駛,而係被害人所騎機車適行經其「視野死角」而遭撞擊云云。惟查:被告行駛之民權路路寬為18.8公尺,而被害人所行駛之民權5街路寬為
21.4公尺,此有現場圖測繪在卷,亦為原審所是認,被害人行駛之道路寬度大於被告行駛之道路寬度,孰為幹道;孰為支線,顯而易見,雖現場號誌設置恰與道路寬度相反,然此並不影響幹道、支道之認定。被告駕車行經此一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即應減速慢行,注意各向來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侯、照明等,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路口,以致撞及當時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且有優先路權之被害人,致其枉死,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於此車禍本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乃其竟援引毫無學理及實務依據之所謂「視野死角」,意在免除其注意義務,並將肇事責任推卸一空,實不足採。
上訴人爭執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因被害人
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30萬元,均有單據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認係必要費用,毋庸爭辯。
上訴人爭執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本項費用係
以目前廣為司法實務界採用之法務部葉前檢察官奇鑫所開發之霍夫曼計算法0.9版電腦程式計算,所引用之平均餘命數據亦出自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其正確性不容置疑,上訴人徒以其自創之計算式算出15萬9,315元之扶養費,其過程及結論殊值懷疑。
上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以其收入不豐,尚需
撫養高齡老母及幼子等語指摘原審判賠金額過高。惟查:上訴人自93年7月6日駕車肇事撞死被害人迄今逾年餘,不僅仍拒不對被害人家屬道歉,且一再將車禍肇事責任推給已死之被害人,對於生者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遭此喪女之痛,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認以24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尚稱公允,乃上訴人竟仍任指摘原審不公,並認原審計算方式有誤,顯見其至今仍無悔意,欲藉訴訟程序延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其於原審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藉詞否認,恣上訴指摘原審之認定,顯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5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撞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廖蘇娟騎乘之機車,致廖蘇娟胸腔內出血傷重死亡,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賠償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223,924元(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被害人尚有餘命15.97年計算除以被害人有6名子女平均負擔)、精神慰藉金34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140萬元後應賠償被上訴人2,523,924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被害人廖蘇娟為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伊為次要原因,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定之,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34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二、爭執要旨:㈠本件車禍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獲理賠之140萬元應如何扣抵?
三、經查:㈠關於過失比例之認定: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廖蘇娟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然查:依刑事卷附本件肇事現場圖顯示車禍當時,上訴人駕車甫駛出交岔路口,被害人廖蘇娟騎乘之機車從上訴人行車車道之左前方駛至上訴人車道方向,被害人行駛之民權5街路寬21.4公尺,而上訴人行駛之民權路寬為18.8公尺(參照現場圖刮地痕及現場照片),上訴人應發現被害人從其左前方已穿越民權路之道路中心線,參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在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時速),被害人騎機車從伊左邊過來,看到(被害人)時她就在我前面...(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反面);綜合上述情形觀察,已見上訴人行車至肇事現場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似此情形,即不能僅憑號誌為閃黃燈或閃紅燈(優先通行權)判斷雙方之過失比例,原審綜合上開情形判斷本件行車雙方之過失比例各為50%,經核即無不當,上訴人執上開鑑定意見主張其過失比例較低,經核即無可採。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固曾就被上訴人主張殯葬費、扶養費予以爭執,並於94.5.3之言詞辯論時引用答辯狀之記載資為抗辯,然於其後之94.5.17言詞辯論法官為爭點整理時,就上訴人主張殯葬費為30萬元及扶養費為223,924元積極表示不爭執,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規定,當事人除該法條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反於其在一審時主張,何況此項積極表示不爭執形同自認,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係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視同自認)之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於本審就上開殯葬費、扶養費再予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原審經斟酌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其配偶已經去世,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即被害人廖蘇娟同住,且廖蘇娟生前任職花蓮黎明教養院,月入3萬餘元,收入用於家用及奉養被上訴人,上訴人任職於銀行界,月入亦3萬餘元,有2名子女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40萬元為適當(尚未依過失比例減輕之金額),經核亦無不當,上訴人就上述金額爭執為過高,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0,000元+223,924元+2,400,000元,再依過失比例50%計算即1,461,962元。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多數肇事汽車均為被保險汽車者,各汽車之保險人均負連帶理賠責任,無論其中由何一汽車之保險人理賠,均視為被保險汽車之被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如有各被保險人應分擔責任之情形,僅各保險人間理賠後之內部理賠金額之分攤問題,而本件肇事二汽車(兼指機車)均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出險後由廖蘇娟所駕機車投保而已獲140萬元保險給付,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從而本件上開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應於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不因係由廖蘇娟所駕機車之保險人理賠而異其結果,原審判決於未計算雙方過失比例前先予扣除,經核即有未當,此部分上訴人上訴主張該140萬元應於其所負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461,962元扣除1,400,000元即61,962元,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61,962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當,該部分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