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因土地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左眼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刑法第280條之規定應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3年有期徒刑,即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係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刑法第
280條規定,係加重法定本刑,被告本件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