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242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中山路與中山路242巷之巷口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乙○○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轉,致使甲○○見狀已不及閃避,是以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背部、雙側膝蓋、左足擦傷、左側脛骨平台脊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以電話告知警方,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2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字第990671第09
958035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且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甚詳,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可證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進行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並讓其優先通行,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迭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有卷附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字第990671第09958035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考,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無疑。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以電話告知警方,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經過調解程序,仍無法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條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未有彌補,要難認其已受有警惕,而被告縱使在賠償條件上,尚有金額總數待與告訴人討論,但衡諸常情,自當先行給付部分費用,諸如供告訴人修繕須維修機車之費用、醫藥費等,方能認為其有勇於面對其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態度,不應全然以經濟上困難作為迴避責任之詞,再者,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造成之實害甚鉅,惟被告事發後有陪同告訴人前去就醫,且後續有繼續探視告訴人,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對被告一定之善意(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告訴人亦屬肇事次因,對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又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現以務農維生,收入於可以採收時節約每月15000元,農閒時則以打雜工過活,本院認為尚未有嚴懲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