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出頭之綽號「白馬」、年約25歲之「楓」、年約25歲之「拖吊車」3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組成詐騙集團(以下簡稱A集團),由「白馬」居中聯絡策應,「拖吊車」負責駕車,甲○○負責在取款現場把風及監看,「楓」負責取款,對不特定人騙取財物。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蓋用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前開公文書。A集團乃於99年4月21日上午,以電話對徐 劉阿盡 偽稱:「你的存簿被盜用,須監管你的金錢」等語,致 徐劉阿 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款項,A集團乃共同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分別:(1)、於99年4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2)、99年4月23日下午13時30分許,均在臺中縣○○鎮○○路○○○號對面,分別交付冒充「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之綽號「楓」之男子新臺幣(下同)48萬元、76萬元,「楓」則交付偽造之99年4月22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 徐劉阿盡 、檢察官王清杰姓名打字字體、〈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另交付偽造之99年4月23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其上則未蓋用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予徐劉阿盡,足以生損害於徐劉阿盡、王清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正確性及公信力。(3)、徐劉阿盡並因陷於錯誤,再於99年4月26日上午,欲匯款98萬6000元予A集團時,為農會人員發覺制止並報警,經警於99年4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查獲把風及監看取款現場之甲○○,並扣得其身上供前開犯罪聯絡用之綽號「白馬」交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徐劉阿盡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參與綽號「白馬」、「楓」、「拖吊車」3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於99年4月19日組成之詐騙A集團,其經綽號「白馬」成年男子吸收組成詐欺集團,並且約定日薪為1000元,從加入到被查獲為止,共獲得從綽號「白馬」直接交付加入詐騙集團之報酬共1萬5千元。暨經警於99年4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查獲把風及監看綽號「楓」出面向告訴人徐劉阿盡拿取遭詐騙之贓款98萬6千元之取款現場之被告甲○○,並扣得其身上聯絡用之綽號「白馬」交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得手之犯行,辯稱:在99年4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對面取得告訴人徐劉阿盡所分別交付之48萬元、76萬元款項,該2次犯行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劉阿盡指訴綦詳在卷,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及告訴人徐劉阿盡之東勢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東勢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明A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詳盡,且其亦曾於警詢中供述稱,其自99年4月19日即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且約定日薪為1000元,從加入到被查獲為止,共獲得從綽號「白馬」直接交付加入詐騙集團之報酬共1萬5千元。其均係與「楓」、「拖吊車」3人1組一起作案,其參與詐欺工作後每天均與「楓」、「拖吊車」在一起,其一加入即已知悉係詐欺工作,其參與作案前後共4次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099002132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5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述稱,對於警方移送之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其知悉其參與之詐騙集團是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來騙錢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第10、11頁)。被告甲○○既自99年4月19日即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隨即支領報酬,又均係與「楓」、「拖吊車」3人1組一起作案,參與詐欺工作後每天均與「楓」、「拖吊車」在一起,其一加入即已知悉係詐欺工作等情,詳如上述,則被告甲○○何能推諉其未參與於99年4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對面取得告訴人徐劉阿盡所分別交付之48萬元、76萬元款項之該2次犯行?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據被告甲○○前揭供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其自應負共犯之責無疑。至於辯護人所辯護稱,經本院向電信業者調閱之被告甲○○、「楓」、「白馬」及「拖吊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上開通聯記錄足資證明被告甲○○及「楓」、「白馬」及「拖吊車」相關共犯僅於四月二十六日其等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於台中縣東勢鎮,另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被告並未到過上開地點等情。因被告可能尚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為此,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僅係供審理參考而已,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於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是否實際上並未到過上開台中縣東勢鎮之犯罪地點。辯護人再辯護稱,又參以告訴人徐劉阿盡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其僅於四月二十六日指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檢方另行起訴之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告訴人則並未指認被告於上開二日內亦參與犯行,且檢方所起訴之三個時間點相近,告訴人卻僅於二十六日指認被告參與詐欺之犯行,而非於三個時間點皆指認被告犯案,顯見檢方另行起訴之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詐欺犯行恐與被告無涉。惟查被告自承其係擔任在取款現場把風及監看任務,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詐欺犯行,係由綽號「楓」負責出面取款,則告訴人徐劉阿盡如何來指認被告,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足取。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甲○○與綽號「白馬」、「楓」、「拖吊車」3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對前開犯行,未認尚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95年7月1日起,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甲○○等先後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非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前揭被告所犯之罪,若將被告先後數次對告訴人之行為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則本件被告前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係時間密接且重疊、延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之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詐騙財物」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主觀上係以一犯罪意圖,而客觀上前後數前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本院亦認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未遂罪愆,其餘既遂犯行部份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意圖規避犯罪既遂罪刑,並無真正悔意,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悛悔,反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詐騙無辜告訴人,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及對於出面收取款項之共犯真實身分堅不吐實,惡性非輕,暨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徐劉阿盡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被告等人實施犯罪之當時,既已移轉予告訴人,不再屬於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既為共犯綽號「白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為共犯所有,且為被告甲○○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在前開收據上之「徐劉阿盡」及檢察官「王清杰」姓名,僅係以打字字體方式書立,並非冒簽「徐劉阿盡」及檢察官「王清杰」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爰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亦係屬偽造,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