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 賴沈 花盆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死亡
前因病呈深度昏迷狀態,詎被告竟趁機擅自竊取賴 沈花盆 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490,000元,意圖排除其他繼承人等該筆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致渠等繼承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訴。㈡聲明:被告應將賴沈花盆生前所存於斗六農會之存款149萬
元遺產,連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26年度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所持之見解。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盜領訴外人 即渠 等母親賴沈花盆生前
存於斗六農會之存款149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乙節,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卷影本1宗可稽。
㈡惟系爭存款為被告盜領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
賴沈花盆是於97年11月29日死亡,因之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金額合計134萬元因被告盜領行為而受害者為訴外人賴沈花盆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在案,並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卷第7-9頁)可考。承上,前開134萬元存款因被告盜領行為而受損害者,既係訴外人賴沈花盆,而非原告,則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中,就此部分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其次,訴外人賴沈花盆之前開134萬元存款縱為被告所盜領而對被告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損害賠償債權於賴沈花盆歿後,固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但亦僅係其繼承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追償而已,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因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40年台上字第730號、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應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有無被他人所否認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準此,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方屬繼承權之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因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其時受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經查: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15萬元款項,被告係於賴沈花盆歿後,再
持賴沈花盆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斗六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賴沈花盆印鑑章後所領取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在案,並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職是,前開15萬元款項,被告既係冒用賴沈花盆之名義所盜領,顯見被告於賴沈花盆死亡繼承開始時,既無否認原告渠等繼承資格之事實,亦未自命為賴沈花盆惟一繼承人並以繼承人名義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至灼;蓋被告若以其係賴沈花盆之繼承人身份及名義而向斗六農會領取前開存款,本院刑事庭自難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相繩。執此,原告主張:渠等對賴沈花盆之繼承權為被告所侵害云云,顯無理由。
㈡其次,如附表編號4所示15萬元款項,被告既係於賴沈花盆
歿後所領取,因賴沈花盆對斗六農會之前開15萬元存款債權,於繼承開始後,即為賴沈花盆之全體繼承人所承受,則是時被告所侵害者,亦為原告等人已繼承取得之前開15萬元存款債權,而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㈢綜上,依原告訴狀所載此部分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備註│├──┼──────┼──────┼─────────┤│1│97年10月28日│200,000元│於賴沈花盆生前提領│├──┼──────┼──────┼─────────┤│2│97年11月13日│80,000元│同上│├──┼──────┼──────┼─────────┤│3│97年11月24日│1,060,000元│同上│├──┼──────┼──────┼─────────┤│4│97年12月2日│150,000元│於賴沈花盆死後提領│├──┼──────┴──────┴─────────┤│合計│1,4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