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方向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行駛至北平路路口,欲右轉北平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北平路,致同向在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該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約3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因一時倉皇失措,未下車察看救護,僅稍加停頓,旋即駕車逕自逃逸。而丙○○於駕車逃逸返家後後,因深感不安,遂於同日下午4時22分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在偵察機關知悉犯人前,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纂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丙○○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而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此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院質之被告有無必要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鑑定,經其稱:不用送鑑定,伊承認有錯,伊確實有貿然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4頁反面),故就被告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左手肘約3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其確有肇事乙節,堪可認定。復以被告既自承見有被害人甲○○撞受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衡諸常情,當已知悉被害人甲○○恐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既為肇事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甲○○施以必要之救護,但被告斯時卻逕行駕車離去,徒留被害人甲○○於原地,此為證人甲○○指證歷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之原因,供稱:伊看到告訴人有爬起來,心理緊張等語在卷,可徵被告斯時是出於車禍發生之初,深感倉惶,急於逃避民刑事責任,才會有急忙駛離肇事現場之舉措。凡此,益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96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在99年8月10日下午4時22分前去警局報明自己為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丙○○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事故發生之際,其明知告訴人已因撞擊其車輛而倒地,竟不思救助,旋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存有輕忽人命之心態,告訴人幸嗣後得他人相助,才免罹於更危險之情狀,是以被告所造成之實害甚鉅,惟被告自陳犯下肇事逃逸犯行之動機係因家人跌倒趕著回去探視,其看見告訴人倒地後自行爬起,自認告訴人沒有大礙,才逕行離去,甫經確認家人無礙後,便立刻前往警局報案,自首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審認案發時間與到案時間,僅差距43分鐘,被告所述應屬可信,則其雖有肇事逃逸,但動機上是出於急於探視家人,再參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業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被告亦對於當下離開肇事現場乙事深表悔意,日後駕駛車輛將更行謹慎,可見其已受有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嚴懲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99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均同意互不追究對方民、刑事責任」,且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核定在案,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