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聯絡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5日向統一超商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電話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自稱「吳先生」之成員得以利用甲○○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在98年4月13日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送貨員,誘使 曾文孝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使用,曾文孝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自稱「吳先生」之男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13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網路
賣家,因丙○○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手續有誤,要其確認是分期付款或繼續購物,並要求丙○○提供轉帳之金融卡銀行客服電話,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丙○○先前網路購物交易之匯款操作錯誤,使其帳戶恐遭按月重複扣款,要求丙○○依其提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該筆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8年4月13日21時40分、98年4月13日22時18分,至臺北市○○路○段○○○號大坪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重新設定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939元、7,313元至曾文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98年4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佩儒 ,佯稱為「 凱莉 (
KellyFashion)時尚館」之服務人員,因林佩儒先前網路購物時,操作轉帳手續錯誤,將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詳細情形會請華南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向其說明,再由詐騙集團另名女子聯絡林佩儒,佯稱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要求林佩儒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13日23時14分、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接續匯款合計24,627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13,013元,係匯至曾文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受騙,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㈢於98年4月13日18時21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
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手續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設定手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13日某時,至臺中市○○路與均安街口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解除分期設定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分別匯款12,998元、9,989元,合計22,987元至曾文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㈣於98年4月13日22時10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先前於
網路購物之書本,因匯款項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置手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13日22時33分,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重新設置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5,041元至曾文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經丙○○、林佩儒、乙○○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曾辦過該手機門號,伊前年曾遺失身分證云云。惟依卷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349號)所載,有被告之母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衡諸常情,倘非被告本人申辦門號並主動提供其母親之手機號碼,詐欺集團實難以得知該資料,所辯已難採信;嗣經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以觀,其申請人欄「甲○○」之簽名,與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簽名字跡(見
99年度偵緝字第11、12、13、14、19頁),以目視比對結果均屬相同,益見該門確係被告所申辦無誤,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丙○○、林佩儒、乙○○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上開統一超商行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表及被害人丙○○、林佩儒、乙○○及丁○○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共4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之財產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危害非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